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上,317,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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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件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德龍、楊月卿、許雲傑(均另案審理)與乙○○基於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之聯絡,自89年9月間起至10月4日止,由吳德龍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業務之廣告,楊月卿、乙○○負責偽造扣繳憑單及申辦信用卡,許雲傑負責接聽電話、向銀行送件之方式,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身分證,並填具如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由吳德龍、楊月卿、乙○○、許雲傑等,在臺北市○○區○○街5號3樓之4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任職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具有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又乙○○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甲○○任職於爵健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冒用甲○○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並持甲○○為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之身分證,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二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所申辦,足生損害於甲○○及台新、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為警於89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5號3樓之4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㈠供述證據部分:①證人鄭晏淨及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1、12外之人之證述,足資證明被告於福禎公司處理扣繳憑單及申辦信用卡之業務,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有委託福禎公司申辦信用卡,但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之事實。

②共同被告吳德龍及許雲傑之供述,足資證明被告在福禎公司處理扣繳憑單及申辦信用卡之業務,且與共犯楊月卿常於福禎公司出入,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事實。

③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4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送件紀錄表4張、偽造之扣繳憑單34張、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12紙在卷,足資證明被告共同偽造扣繳憑單,並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行使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吳德龍、楊月卿、許雲傑,各分別與附表所示之紀再旺、黃育洋、賴春花、陳素琴、林文賓、劉玄通、潘俊達、吳文貴、鄭志強、陳振茹、王榮智、謝仁芳及李春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各論以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之理由:㈠公訴人係以:被告冒用甲○○名義填具台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於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雖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然該等偽造之署押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㈡經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冒用甲○○名義填具台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於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雖業經被告提出行使於銀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然該等偽造之署押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證人紀再旺、黃育洋、賴春花、陳素琴、林文賓、劉玄通、潘俊達、吳文貴、鄭志強、陳振茹、王榮智、謝仁芳及李春田等人,係前來辦理信用卡之人,彼等間均不認識,客觀上,彼等均因申請自己之信用卡,而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渠等間主觀上尚無犯意之聯絡,故被告與共犯吳德龍、楊月卿、許雲傑,係分別各與紀再旺、黃育洋、賴春花、陳素琴、林文賓、劉玄通、潘俊達、吳文貴、鄭志強、陳振茹、王榮智、謝仁芳及李春田間構成共同正犯。

③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2 日生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就本院前述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如附件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均已提出行使於銀行,已非其或共犯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申請人│申辦銀行              │扣繳憑單所載任職公司│
├─┼───┼───────────┼──────────┤
│1 │紀再旺│英商渣打銀行(未核卡)  │同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2 │黃育洋│台新商業銀行(已核卡)  │大業彈簧有限公司    │
│  │      │富邦銀行(已核卡)      │                    │
├─┼───┼───────────┼──────────┤
│3 │賴春花│英商渣打銀行 (已核卡) │名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美商花旗銀行 (未核卡) │                    │
├─┼───┼───────────┼──────────┤
│4 │陳素琴│荷蘭銀行(已核卡)      │同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5 │林文賓│安泰商業銀行(未核卡)  │同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6 │劉玄通│台新商業銀行(未核卡)  │福禎公司            │
│  │      │聯邦商業銀行(未核卡)  │                    │
├─┼───┼───────────┼──────────┤
│7 │潘俊達│台新商業銀行(未核卡)  │竑妝實業有限公司    │
├─┼───┼───────────┼──────────┤
│8 │吳文貴│台新商業銀行(已核卡)  │大業彈簧有限公司    │
│  │      │慶豐商業銀行(已核卡)  │                    │
├─┼───┼───────────┼──────────┤
│9 │鄭志強│台新商業銀行(未核卡)  │福禎公司            │
│  │      │美商花旗銀行(未核卡)  │                    │
├─┼───┼───────────┼──────────┤
│10│陳振茹│台新商業銀行(未核卡)  │福禎公司            │
│  │      │英商渣打銀行(未核卡)  │                    │
├─┼───┼───────────┼──────────┤
│11│王榮智│富邦銀行(已核卡)      │大業彈簧有限公司    │
│  │      │國泰世華銀行(已核卡)  │                    │
├─┼───┼───────────┼──────────┤
│12│謝仁芳│台新商業銀行(已核卡)  │福禎公司            │
│  │      │英商渣打銀行(已核卡)  │                    │
├─┼───┼───────────┼──────────┤
│13│李春田│安泰銀行(已核卡)      │同成塑膠鋼模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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