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聲判,148,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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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丁 ○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及乙○○共同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七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事實係指聲請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遭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於上揭土地上敷設水泥,並將之連同被告二人共有相鄰同地段二三0、二三三地號及其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案外人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禔公司,負責人鍾盛欽),而由長禔公司作為停車使用,而非指述被告二人共同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大門位置佔用聲請人之土地,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丙○署均以被告二人共有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大門未佔用聲請人之土地為由,認被告二人為涉竊佔犯行,實乃均對於本案告訴事實有所誤認,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㈡聲請人於所有土地上所興築之磚牆已遭拆除,並有車輛停放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該停放之車輛僅能由被告二人出租之廠房大門出入,是單純由外觀觀之,確足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已遭佔用,且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地面原為泥土地面,聲請人發現已遭人敷設為水泥地面,顯然係他人為佔用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構建,另參諸相鄰之廠房承租人鍾盛欽、江寶銀夫婦陳稱,渠承租被告二人共有土地及廠房時,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即為現況,益見係被告二人為出租自己之土地及廠房而將聲請人原興築之磚牆拆除並敷官及丙○署就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均未予查明,認定事實,要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向被告二人提出竊佔告訴,其指稱:因我所有土地(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十三之四地號)遭甲○○及乙○○二人佔用,並以圍牆圍起後出租作為工廠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卷宗第三頁、第四頁參照),而聲請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聲請人所有之二三二地號部分土地被納為私用,更以圍牆圍起,作為長禔公司廠區之一部,是被告二人拆毀聲請人土地邊界之圍牆,竊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出租予長禔公司使用,無庸置疑云云(同上卷宗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參照),足見聲請人告訴之內容確實為被告二人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出租予長禔公司作為該公司廠區無訛,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及丙○署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三二九七號處分書,均係針對聲請人所為上開告訴事實而為調查、處分,有上開處分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指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丙○署對於其告訴事實有所誤認之情。

㈡查被告二人與承租人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為座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楠坑小段十三之七(重測後為二三0)地號上,建號一六二八八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一巷六號之工業用建物,面積一九七.二0平方公尺,並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二人將聲請人之土地連同被告二人共有相鄰同地段二三0、二三三地號及其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案外人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由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停車使用」之情形,況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工廠是否佔到你的土地?)他們蓋起來的沒有佔到我的土地等語(同上卷宗第七三頁參照),益證被告二人於客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行為。

㈢且依據卷內證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拆除聲請人之圍牆及在聲請人之土地上敷設水泥等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甲○○、乙○○二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佔之犯行。

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丙○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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