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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
沈妍伶律師
詹儒樺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24、235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范竣唐、丙○○等共同涉犯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聲請人指述被告二人與悅元公司簽訂專利權轉讓契約及顧問契約、與太聯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向太聯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87年1 月23日支付上開3 筆款項之時間,皆在聲請人88年7 月投資聯系公司前,當時聲請人既尚未入股,即非其所指訴被告背信犯行之被害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係屬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924、235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3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就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於93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及丙○○二人於87年2 月間成立聯系公司,原股本為5,000 萬元,但經關係人交易手段,於87年1 月及2 月間,分別以「專利權轉讓契約書」、「購買機器設備貸款」、「顧問契約」等名義,分別支出16,287,318元、12,934,411元、14,028,271元,合計共4,325萬元之費用,此亦為被告於庭訊時所不爭執。
換言之,於扣除以上費用及其他營運支出及負債後,聯系公司之實際價值已遠不及675 萬元,甚至可能以為負值。
然被告甲○○及丙○○為騙取告訴人現金,竟故意隱瞞聯系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及價值可能已為負值情事,而於88年7 月間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宣稱其所經營之聯系公司具有市場遠景及豐富利潤云云,勸誘告訴人提供現金以供增資之用。
告訴人根據被告所言及提供之財務報表,陷於聯系公司市場遠景之錯誤,進而同意投資,然事後發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委請會計師查帳使察覺上述資金移轉異常情事。
被告甲○○、丙○○隱匿聯系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並誇大市場前景,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鉅額資金造成重大損害,其惡意詐欺之企圖,至為顯然。
乃原檢察官未就被告隱瞞聯系公司財務狀況而勸誘告訴人提供資金乙節予以究明,即予其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亦顯有偏頗,均難令人甘服。
㈡本案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中有關事實之認定已提出詳細之異議及辯駁,原檢察長卻逕以被告之陳述與告訴人之回應,遽為論斷告訴人就聯系公司之運作及財物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等,據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原檢察長對於被告先將聯系公司原股本掏空,卻詐騙被告出資入股、騙取被告現金之行為乙節未置一詞,其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率斷,尚不足採。
㈢聲請人已對於被告施用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做出鉅額投資之決定,並因此受有損害乙符,其乃慣見之掏空公司以詐騙投資人手法,原處分書卻逕以聯系公司於設立時將陳文昌所有之無線筆、數位板天線迴路、接觸式手寫板等尚未申請專利事項之發明,以資本作價供聯系公司實施利用,故以悅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元公司)名義申請並作價轉讓予聯系公司,並非掏空;
與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內容包括技術資本、準備費用,及由太聯公司提供技術團隊協助聯系公司推展網路電子商務研發之相關費用;
聯系公司自太聯公司購買之機器設備價格過高無從認定云云,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及詐欺犯行等,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基本事實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甲○○、丙○○事先規劃先掏空公司,再以虛假資料訛詐投資人藉口現金增資,繼則聲稱技術研發不成功,要求投資人認列損失,並強調投資風險之實現,致使司法機關誤認被告並非蓄意訛詐投資人,而其行為亦不合構成要件等,竟使被告有僥倖之譏,實屬莫大錯誤,為此聲請聲請交付審判,並聲請調閱歷審各案卷資料以確認被告犯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述之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係美國INNOVET公司所擁有之產品技術欲在台發展,遂由INNOVET 公司在台上之關係企業太聯公司,結合悅元公司之資金,與其後任職聯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伍自強之技術團隊,投資成立聯系公司,其為太聯公司之法人代表。
聯系公司設立前,伍自強團隊之陳文昌有無線筆、數位板天線迴路、接觸式手寫板等發明尚未申請存利,聯系公司擬以之作為營業項目,因當時公司法尚未無技術入股之相關規定,為利於將上開專利作價計入公司資產,乃約定由陳文昌將上開專利以悅元公司名義申請,再由聯系公司以約為資本額1/3 之16,287,318元作價向悅元公司購買,並承諾將來再給陳文昌等研發團隊入股,惟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未能履行當初配股之承諾。
與太聯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則包含公司設立前由伍自強團隊在籌設時之準備費用,以及由太聯公司提供技術團隊協助聯系公司推展網路電子商務研發之相關費用。
聯系公司確有從太聯公司接手機器設備,且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作動產抵押融資,由其個人背書保證,聲請人在投資前曾由聯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伍自強向聲請人作簡報,且曾提供聯系公司財報資料,前開專利權轉讓費用(存出保證金)、與太聯公司顧問費及機器設備購置費等均明列其中,聲請人係經審慎評估後才邀集親友11人集資5,000 萬元入股,豈可諉為不知情等語。
丙○○則辯稱:其僅為悅元公司投資聯系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聯系公司財務長,未掌控該公司財務,僅曾受聲請人之請,助聯系公司向外調度資金等語。
⒉經查:⑴案外人陳文昌於聯系公司設立前即有無線筆、數位板、接觸式手寫板等發明尚未申請專利,嗣被告甲○○與案外人伍自強於87年1 月商議成立聯系公司,經伍自強延攬原先之合作團隊成員陳文昌一同進入聯系公司(陳文昌任職研發部副總經理),並徵得陳文昌之同意,欲將上開發明投入聯系公司研發實施,因陳文昌恐與先前服務之公司發生競業禁止糾紛,復因該等專利尚未經審定,當時公司法又無技術資本作價之規定,無從以公司股份計價,遂以悅元公司及陳文昌之弟陳建利之名義申請專利,再作價16,287,318元,由聯系公司與悅元公司於87年1 月30日簽訂專利權轉讓契約(聯系公司係於87年2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並承諾將來再給陳文昌等研發團隊入股等情,業據證人伍自強、陳文昌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24號偵查2卷【下稱22924號2卷】第33頁、第249 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法第156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參。
按上開專利既屬陳文昌在被告等籌設聯系公司前即已發明,自非陳文昌事後任職之聯系公司財產,是其經被告等與發明人陳文昌約定將專利權以悅元公司名義提出申請,性質屬發明人在私法上之財產權處分行為,其自可任意為之,告訴意旨所指訴上開專利係聯系公司員工陳文昌所創作,依聘任約定應由聯系公司取得云云,顯有誤解。
又上開專利權之轉讓,聯系公司與悅元公司係於87年1 月30日以16,287,318元簽訂轉讓契約書,隨即以付款存出保證金作帳,嗣因對專利項目有所調整,乃於同年3 月將上開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作廢,另行簽訂顧問聘任契約,約定由聯系公司支付悅元公司顧問費2,000 萬元,惟該筆2,000 萬元之顧問費僅係暫定,實際並未支付,嗣有關專利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雙方乃於89年10月30日方再改訂專利權轉讓協議書(此時聯系公司已由聲請人取得經營權),並由悅元公司開立16,287,318元之發票入帳沖銷前開存出保證金,前後都是同一筆專利權契約債務,只付過1 次款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24號偵查3卷【下稱22924號3卷】第4 頁至第6頁、第145頁、第146頁)。
質之聲請人亦陳稱:上開專利權轉讓帳面上只有付過1 筆,是以存出保證金入帳,後來89年再開發票入帳等語(見22924號2卷第24 6頁),互核相符,是亦難以聯系公司與悅元公司先後更訂轉讓或顧問契約,即推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所辯於聯系公司籌設時為將陳文昌所有之上開專利權以資本作價以供聯系公司實施利用,始將專利以悅元公司名義申請並作價轉讓予聯系公司,並非掏空等情,即非子虛。
⑵又聲請人指訴聯系公司於87年2 月25日與太聯公司所簽訂之14,028,271元顧問契約亦涉嫌掏空一節,僅以該顧問合約並未明訂太聯公司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內容為據,惟按聯系公司係結合太聯公司先前之技術資源與以伍自強為首之經營團隊人力所成立之新公司,業據被告甲○○與證人伍自強陳明在卷(見22924號2卷第33頁、第34頁、第247 頁),聯系公司籌設時並曾向太聯公司購買相關產品零件及機器設備,亦據告訴人所是認(22924號2卷第253頁、第254頁),足徵聯系公司確有自太聯公司接手相關技術資源,應堪認定,是聯系公司與太聯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即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告訴意旨所稱契約約定服務內容未臻明確,即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所辯該顧問契約內容係包含公司籌設時已發生之技術資本、伍自強團隊在籌設時之準備費用,以及由太聯公司提供技術團隊協助聯系公司推展網路電子商務研發之相關費用等語,即堪採信。
⑶有關聯系公司向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聲請人僅人僅提出聯系公司87年6 月22日訴願書及所附收據、原始出口報單及國外購買憑證等,指稱其總成本僅美金3萬餘元,遠低於向太聯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價款1,290 餘萬元,即認被告有掏空之情云云,惟按,上開訴願書內容,係就聯系公司87年4 月27日進口之電子零件產品有關電檢問題提出訴願,不僅時間上與聯系公司向太聯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付款時間87年1 月有所齟齬,且審諸上開進口報單細項,主要係以電子零件佔絕大多數,並非機器設備,是單憑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與聯系公司87年1月間購買1,200餘萬元機器設備有所關聯,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詢之證人伍自強亦證稱:機器的部分有些很值錢,確實有在公司,不過也有可能放在倉庫等語(見22924號2卷第33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訴有關機器設備價格過高,且部分未交付云云,要屬無從認定。
⑷再聲請人於88年7月間投資聯系公司5,000萬元,並於89年1月3日份接任總經理職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24號偵查1卷【下稱22924號1卷】第9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22924號2卷第31 頁),且經聲請人自承其於87年底、88年初投資聯系公司前曾審閱過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經證人伍自強陳述其於投資前,即提供相關資料及簡報以供聲請人審酌其是否參與投資,經聲請人考量半年後始同意參與投資等情事,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互核相符(見22924號1卷第187頁,22924號2卷、第3頁第34頁、第254頁,22924號3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投資聯系公司前,已就聯系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評估審核,且聲請人獲悉聯系公司之財務資料,離聲請人實際投資聯系公司相距半年之久,應有相當時間足以查證公司之財務狀況,如有疑義當可透過適當管道加以查證。
另聲請人指述被告於87年3月3日與悅元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契約」支付2,000 萬元後股本早已成為負值乙節,經查該筆顧問契約費用,並未實際支出,乃為配合專利項目所為之調整,故將其暫定為顧問費用,其與原簽訂之專利權轉讓費用為同一筆款項,帳面上只付過一筆,且以存出保證金入帳,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22924號2卷第246頁),故此顯屬聲請人之誤解。
綜觀以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⑸另聯系公司於87年1月23日向太聯公司購置機器,金額約12,934,411元,於87年1月23日即付款給悅元公司,而依證人伍自強所述:機器的部分有些很值錢,確實有在公司,不過也有可能放在倉庫,因為辦公空間不足等語(見22924號2卷第33頁),被告甲○○所稱:當初確實有從太聯接手機器設備,而且還有給中租迪和做抵押貸款融資給聯系公司,由我個人背書保證等語(見22924號2卷第247頁、第58頁、第134頁至142頁),此乃足徵聯系公司向太聯公司所購置之機器設備確有收到,非如聲請人所述僅部分交付而已,另聯系公司於87年6 月22日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五堵分局所提出之訴願書,其內容乃明確載明聯系公司所進口之物品乃為電子零件產品(power supply)或半成品零件(見22924號3卷第129頁),就此尚難認定此為聯系公司87年1月23日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全部,是此尚難認定聯系公司所購買之機器遭被告掏空之嫌。
⑹況被告於偵查時已辯稱:聲請人進入公司後,還繼續出貨到美國公司,行為還是延續,最後我記得應收帳款是4,000 多萬元,他(指聲請人)進入公司前的財務報表的應收帳款是2,000 多萬元,但這些應收帳款不是單指出貨到美國,他進入公司後,還持續出貨到美國,在美國的公司負責的是他姐姐,最後他給我一封函,他將4,000 多萬元的貨以6 萬多美元處分,並沒有經過適當的程序,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他賣給誰,也沒有發票,現在還在清算最大的原因,是美國公司的帳沒有辦法結等語。
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以「…我進入公司後,有銷售管道的我們會持續出貨,最後的應收帳款上面寫多少就是多少。」
、「我帶去的人是負責大陸的,美國的部分是我外甥在負責,出貨到美國是公司有專人負責,我在做決定…」、「美國的存貨我外甥Michael 有去盤點。」
、「盤點之後沒有特別的問題」、「最後存貨是以6 萬多元美金處分的沒錯,但是有陸續在處理…」等情為回應(見22924號3卷第167至169頁),是就各該相關情節參互以觀,聲請人就聯系公司之運作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實際上亦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徑。
六、本件聲請人執首揭理由認定被告甲○○、丙○○等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未就檢察官或檢察長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徒以公司所購買機器設備或簽訂之專利讓與、顧問契約造成公司損害,即逕認被告甲○○、丙○○二人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財物,尚嫌速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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