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自,27,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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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原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持股百分之20.5之股權,並於民國87年間獲選為法人董事,經指派楊朝木、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張培嘉、楊克鳳及蕭陳長為法人董事代表,代表自訴人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任期自87年9月22日起至90年9月21日止,被告甲○○為使自訴人持有之股權形式上全部轉讓,依法董事資格即當然解任,竟與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淑麗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范美玲共同偽造「88年2月5日旭順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並虛載「法人董事將會出售全部持股,請重新改選」等不實內容,自訴人前已對范美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詎被告於92年6 月23日該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查中證稱:其曾於88年2月5 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開會前,交付「唐群有限公司88年1 月28日通知書」予范美玲,范美玲收受後據以作業開會事宜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范美玲並於同年5 月19日即具狀提出該通知書為憑,其上記載「受文者:旭順公司董事會。

主旨:唐群公司擬出售其名義登記旭順公司之全部持股,故唐群公司名義指派董監事依法將予解任,需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請貴董事會依程序處理開會事宜」等語,惟自訴人就旭順公司是否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一事,曾於89年間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自訴,若前開通知書確係被告於88年1 月28日製作,何以被告於該訴訟中均未向法院提出,而范美玲則迄至92年5 月19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實有違常情,足見該通知書係被告於92年5 月間為協助范美玲脫免刑責,臨訟偽造並交予范美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號、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325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前曾自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於89年1 月25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9年度自字第123號判決不受理,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7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續行審理(89年度自更㈠字第45號),尚未審結,業經查明無訛,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自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第191至200頁),該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自訴人為旭順公司法人大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594萬6061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20.5 ,並於87年股東常會獲選為法人董事,指派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及蕭陳長等人為法人代表,代表自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在董事會9 席董事中佔有7席),任期自87年9 月22日起至90年9月21日止,並因旭順公司與自訴人係關係企業,故自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章均交由該公司代為保管,自訴人從未轉讓持股,惟自訴人於88年6 月21日調閱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已遭解任,董事席位遭變更為錫標有限公司,原指派之法人代表鍾素娥變更為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3人變更為錫標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朝木、張培嘉及磨東香3 人之董事席位已不在其內,而自訴人於對旭順公司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中,主張自訴人於88年2 月10日已將全數持股全數分別轉讓予尚佳有限公司、甲○○、蔡辰雄、錫標有限公司、鍾素娥等人,故依法當然解任,然自訴人從未接獲旭順公司任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通知,則上開股權轉讓,顯係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蔡萬辰、鍾素娥與保管自訴人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之林淑麗(旭順公司原負責人)等人,共同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並侵占自訴人交予保管之股票,因認被告等人係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雖主張:其自88年間起即就旭順公司是否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一事,曾對被告、范美玲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或告訴,若唐群公司上開通知書確於88年1 月28日製作,被告或范美玲應於其他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但僅范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之92年5月間提出,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均未提出,且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案卷中,並未檢附上開通知書,足見上開通知書係被告於92年5 月間為協助范美玲脫免刑責,臨訟偽造並交予范美玲提出,又本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自訴之事實,係被告為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份,而偽造自訴人公司股票遺失之切結書、股票轉讓通知書、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背書等文書,就犯罪時間、目的而言,本案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旭順公司於88年間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是否須檢附上開通知書之結果,經函覆稱:依當時公司法及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手冊規定,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董事會開會通知等語,有經濟部94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165400號函可佐,是自訴人自不能僅憑旭順公司於88年間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內,並未檢附上開通知書,即遽認被告並非於88年1 月間製作上開通知書,加以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有關旭順公司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有無收受唐群公司所寄發之上開通知書乙節,經函覆稱:本公司確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前(應在同年1月底或2月初),收受唐群公司之通知書(製作日期88年1 月28日),該通知書正本現仍由本公司檔案保存中等語,有旭順公司94年3月7日94旭法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按,佐以被告自承該通知書係其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開通知書應係被告於88年1 月間製作,堪以認定,自訴人徒以范美玲於另案偵查中遲至92年5 月間始提出,因而推論被告係於彼時始製作該通知書,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自訴人於前案(本院89年度自字第123 號、89年度自更㈠字第45號)自訴被告於88年2 月間,為侵占自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而涉嫌偽造自訴人股票遺失之切結書、股票轉讓通知書、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背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與本件自訴被告為召開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以全面改選董監事,而涉嫌偽造不實之上開通知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與自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是否合法轉讓有關,且其自訴前案與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取得自訴人所有之旭順公司股份,是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前案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自訴人於前案指訴被告涉嫌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8年2 月間,而本案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8年1 月間,已如前述,二者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從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案件,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自訴人於93年2月2日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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