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自,273,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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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3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離異,詎乙○○明知其所持有由甲○○簽發、票號TA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期民國85年7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支票,係其同意友人林正章持以交付甲○○,且亦知悉於林正章持該紙票據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9號12樓D室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欲交付該紙票據時,因甲○○出國不在,林正章曾以電話告以該情並詢問其意見,是否仍願意將該紙票據放在公司,而其當時曾同意林正章將該票據交付當時正在辦公室之方麗娜,並非甲○○向林正章施以任何詐術藉此取得該紙票據等情,竟仍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88年9 月16日向具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5年7月5日對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得上開票據,致使林正章不疑有他而將該紙支票交付甲○○,甲○○並隨即於同日持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冀以此方式獲得註銷退票記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等事由,認其涉有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提出刑事告訴。

乙○○所提上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以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9號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甲○○委任代理人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曾於85年6 月30日與其協議,由林正章將上開票據持以向告訴人換票展期,然其為獲得債權確保並避免自訴人逃避票據責任,乃於同年7月1日先提示上開支票,並於同年月3 日遭退票,甲○○知悉此情,始催促林正章向其取票前往換票,林正章至自訴人公司處,因自訴人不在亦未交代秘書換票,林正章不疑有他,始將該紙已遭退票之支票交付公司小姐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據此足見自訴人確有被告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被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始提出告訴,且歷次說法並無矛盾,僅補充說明,自訴人雖終因證據不足而獲無罪判決,然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

經查:㈠上開票據確為告訴人所簽發,且係被告同意林正章持以交付自訴人,而由自訴人辦公室之方麗娜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9頁),並經證人林正章於本院90 年度訴字第559號案件中結證屬實(參該案卷第110頁反面)。

而證人林正章於上開案件中更證稱:「我與告訴人(指本案之被告)及被告甲○○是在被告張穗雅訂婚典禮後,前往被告甲○○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談事,但是否針對已經到期的支票換票我並不知道,後來告訴人透過我拿好幾張支票,金額共約一千多萬給被告甲○○換票,但因被告甲○○不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那張票(指上開票據)給公司小姐拿去註銷,所以我就把已經退票的那張支票交給方麗娜,其餘的支票我就還給告訴人」等語(參該案卷第360至363頁)。

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正章未以電話告以上情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已同意證人林正章前往自訴人辦公室交付上開支票,並在證人林正章前往該處未遇自訴人時,經證人林正章電話告知自訴人不在公司內,惟仍同意證人林正章將該紙支票交付方麗娜,此等情形應均為其自身所親歷之事實,而非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

然其明知自訴人當時並未在辦公室,亦未對證人林正章施以詐術使其交付上開支票,卻仍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嫌詐欺得利罪之告訴,指訴自訴人對證人林正章佯稱願開新票換得上開票據,致使證人林正章不疑有他而將該紙支票交付自訴人,依前開判例所示意旨,自難認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提出告訴,其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堪可認定。

而其提出告訴之事實,亦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第1頁以下)。

又自訴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獲本院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則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綜上所查,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其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卻仍堅指自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自訴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為即不得謂無誣告之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對自訴人名譽產生重大損害、又對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嚴重浪費,然其與自訴人離異後,因財務問題多所糾紛,此觀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即明,係因夫妻離婚後之財務糾紛始圖此方式釐清糾葛,及其生活情狀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因一時失慮、未加思索,偶罹刑典而致本案犯行,且係因夫妻離異後之紛爭始鑄下大錯,經此次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業已列入該署88年度偵字第21361 號卷宗內,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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