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自,302,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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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2號
自 訴 人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庚○○ 男 48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54號7樓之12
身分證統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徐東昇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市公司)係遠雄關係企業之一,自訴人戊○○為大都市建設公司及數家遠雄關係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

民國93年初,被告庚○○獲悉台北市政府有意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以下稱台北巨蛋案),乃與自訴人戊○○接洽,邀請遠雄關係企業共同參與台北巨蛋案,並於93年4月29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遠雄企業以企業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建設公司為領銜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投標,庚○○事務所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整合等相關工作。

遠雄關係企業之5家公司共同組成「台北巨蛋企業聯盟,提出申請,並順利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資格,且於93年9月底與台北市政府完成議約工作,庚○○事務所則列名為協力廠商。

依協議書約定,遠雄企業負責籌集百分之60之股份,庚○○事務所則負責籌集百分之40之股份,詎料,台北巨蛋企業聯盟取得最優申請人地位後,被告竟意圖推翻協議書之約定,要求遠雄企業退讓股權為百分之30,而由其自行安排其於百分之70股權之招募,更陸續提出由其自行招募廠商全權負責台北巨蛋案之設計、發包、監造、顧問等種種要求。

因自訴人無法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被告遂於93年9月間,夥同其他協力廠商揚言退出台北巨蛋案,企圖使台北市政府對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之資格產生疑慮而廢標,且自93年9月底以來,多次惡意以下列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妨害自訴人之信用:(一)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專業團隊成員授權代表」發函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重申其「專業團隊共同簽署聯合聲明書終止參與本計畫」外,並四處對外散布「蛋雖不破,但假如完成後的台北巨蛋竟是一座大壞蛋;

台北人被當是白老鼠;

巨蛋安全堪慮」等不實之言論,及「以大都市建設為代表之申請人之所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完全是以專業團隊資格、設計、興建與營運計畫獲甄審委員會肯定而獲得」,指稱「專業團隊既已退出本計畫,資格、技術及甄審會據以評選之投資計劃書已不復存在,大都市建設獲本案評選及議約之基礎已全盤崩解,其參與本計劃之正當性亦隨同喪失。

申請人已不具有取得本計劃設計、興建及營運權利之正當性」之不實流言,函請台北市政府「審慎評估本計畫是否應立即廢標並重新公告」。

(二)於93年10月20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張自訴人出具之「申請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所送審之投資計畫不符規定,應為不合格標而予以流標,致造成自訴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約之諸多紛擾,致有被廢標之虞。

(三)被告毫無根據,竟於93年10月22日於工商時報公開對外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設計團隊會退出,完全是因為遠雄刻意壓低巨蛋球場的造價…因為他們要蓋的是『壞蛋』,不是『好蛋』,原本投標時的造價估計是新台幣(以下同)86億元,可是得標後他們(遠雄)希望壓低造價到50億元以下,越便宜越好,也不需要國外的KNOW-HOW…台灣從未做過巨蛋,台北人不應該被拿來當白老鼠」。

(四)被告毫無根據,竟於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公開對外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戊○○不顧當初預估之86億元營建成本,準備以50億興建巨蛋,他不願在降低安全承諾的情況下承攬」「市府應重新開標,而不應再與遠雄簽約」。

(五)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前某日接受壹週刊採訪,不實指稱:「但得標過後…今年7月私下告訴庚○○,希望將投資金額降低到50億元,還硬要吃下百分之60之股份,企圖主導未來巨蛋上百億元開發利益。」

壹週刊據此做成「揭地產大王戊○○…十天坑殺內幕」、「揭露戊○○成為『賴皮』天王的內幕」等大幅報導,並於93年11月11日發刊。

據壹週刊表示,該篇報導中關於台北巨蛋爭議內容,係由庚○○建築師事務所採訪取得相關資訊。

(六)於93年11月19日於中國時報對外發表遠雄並沒有使用設計權的權利,而台北巨蛋的設計費用是庚○○事務所的名義付的,台北巨蛋企業聯盟本身和竹中工務店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對於巨蛋的設計權根本沒有使用權利,戊○○沒有完成的投資計劃書,相信市政府也沒有理由和戊○○簽約。

(七)被告於93年12月6日前某日接受商業週刊專訪時毫無依據仍執前詞,指稱:「當初我們投標進去是86億元,後來戊○○希望我們把造價降到50億元,日本方面的技術團也一致選擇退出」「…他(指戊○○)在飛機上跟我提了三次降低造價,…我們在辦公室裡,趙藤雄也有提…」「…從那時候我發覺問題出來了,如果造價從86億降到50億,不是好不好看的問題,而是安全的問題,我們要對巨蛋負責,所以退出是沈痛的決定…」「他把花蓮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

因認被告庚○○明知自訴人戊○○雖欲降低成本以求利,但未曾有要求降至50億元之事實,及故意隱匿受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之複委託付款及設計費係由自訴人出資非被告出資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做出對其有利之法律意見,再利用該法律意見對外為不實之陳述,表示自訴人並無著作權,因認被告對外所為上揭言論,涉有誹訪自訴人戊○○、大都市公司名譽及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之信用罪嫌等語。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

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

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三)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在案。

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

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自證1、院一卷P.13)、被告庚○○公開提出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企業聯盟組織架構」(自證2、院一卷P.14)、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第13版(自證3、院一卷P.15)、93年10月22日工商時報第15版(自證4、院一卷P.16)、93年11月11日發刊之壹週刊P.34~37(自證5、院一卷P.17)、93年11月19日中時電子報(自證6、院一卷P.28)、93年12月7日發行之商業週刊(自證7、院一卷P.30)、台北巨蛋的未來-拆穿庚○○巨蛋騙局,控告壹週刊不實報導-2004年11月25日(院一卷P.35-68)、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院一卷P.83)、被告提供股東合資協議書稿(自證8、院一卷P.92)、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興建營運架構(自證9、院一卷P.97)、日本國內巨蛋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臺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備標總表(自證10、院一卷P.98)、被告庚○○於93.09.29對外發佈之退出團隊聯合聲明書(自證11、院一卷P.100)、日商日聯銀行台北分行93年12月22日(04)日聯字第0096號函(受文者為庚○○建築師事務所)(自證12、院一卷P.101)、93年11月19日中國時報A9版(自證13、院一卷P.103)、93 年11月19日聯合報第C5版(自證14、院一卷P.104)、93年12月08日台北市政府府教體字第(自證15、院一卷P.105)、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承認已為言論之事項、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馬英九市長等23個單位或個人所發「森字第9300322號函」(自證17、院二卷P.59)、被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20日所發93-2750號函(自證18、院二卷P.64)、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管開發計畫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協議書(自證23、院二卷P.40)等影本,及證人丙○○、辛○○、己○○、甲○○、乙○○到庭所為證述,認被告對外所為言論,係與事實不符而有誹謗自訴人戊○○及大都市公司之名譽及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信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有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為避免傷害自訴人,於9月29日對外發表聯合聲明書,說明其等有三個團隊,係因理念不合而全部撤離,其並未說「遠雄刻意壓低巨蛋球場的造價」「他們要蓋的是壞蛋」「他(戊○○)把花蓮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等語,係記者得知自訴人之說法後,被動接受記者採訪時,其告知記者戊○○得標後希望壓低造價到50億元以下,愈便宜愈好,且戊○○認為不需要國外的KNOW-HOW,其表示指如果沒有這些KNOW-HOW,台北巨蛋就像一個白老鼠一樣,是有前提事實,但記者省略前提事實直接跳到結論寫,與其原意並不一致。

其確實告知記者因自訴人戊○○準備以50億元經建巨蛋,是其萌生退意的主因,其不願在降低安全承諾的情況下承攬,但其並沒有說過「戊○○硬要吃掉百分之六十的股份」這句話,是記者自己的用字,而戊○○與花海洋公園包商間之事,係其翻閱壹週刊雜誌後得知,於受訪時向記者提示壹週刊之內容,記者記錄時省略此段為壹週刊之內容,誤寫成其自行發言內容。

至於11月18日其並未開記者會,係自訴人戊○○召開記者會後,記者於會後到其辦公室問其感想,其認為因為其等擁有智慧財產權,如退出計畫,遠雄集團就沒有完整的投資計畫書,如果沒有完整投資計畫書,依法不能簽約,其並未說過市府不能跟他們簽約。

其認定自己擁有著作權係經由理律律師事務所的范交律師、蘇怡君律師及帕米爾律師事務所的徐東昇律師之法律意見告知後才做此主張。

因86億元是其等精算的價格,這是對臺北市政府的品質承諾,其技術團隊所關心係開發商如降本求利,將可能會影響這個巨蛋的品質,為了幫台北市民把關,其希望所做出的品質與投標時之品質相符。

其個人評估降到80億元是可以接受,但是要降到5、60億元則品質將無法接受,且超過其能力,戊○○於日本參訪巨蛋時,就曾表示價錢愈低愈好,於札幌參觀巨蛋時,自訴人戊○○曾說機械式的部分就不要做了,可以省錢,當時其很擔心這樣的巨蛋就無法多功能使用,是一個殘缺的蛋,回台灣後自訴人戊○○仍堅持要降低到50億元,8月17日其拜訪自訴人戊○○,他說自己的營造商就可以蓋起來,當時其很擔心,因為巨蛋有KNOW-HOW,不可能隨便蓋起來,此時其認為理念實在差太多了,因其做不到該要求,故決定退出,且當時非常怕傷害到遠雄,所以只有寫「理念不合」並沒有寫出真實的原因,直到10月13日記者追新聞,其始被動接受採訪。

日本竹中工務店認為著作權要保住,故其與律師事務所研究法律意見後,二個律師事務所均認為其等擁有著作權,才會對外跟記者說,如果沒有著作權,會有廢標的問題,由於這個標是一個組合標,但係由遠雄聲請做代表人,目前市政府並沒有再談著作權問題,對自訴人影響不大,自訴人亦找到其他技術團隊取代我們。

基本上其退出的心理是無所求,是對自己負責,至於遠雄如果他們還要繼續投資的話,他們可以另外找其他的人繼續再做,其已退出而無所求,並盡量以中性之文字避免傷害自訴人之方式說明退出之原因,其無誹謗或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罪動機及故意,係基於事務的陳述及專業的判斷,其已退出團隊而無所求,不可能藉此要脅自訴人任何利益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書證之證據能力:1、有證據能力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協議書(自證1)、被告庚○○公開提出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企業聯盟組織架構」(自證2)、股東合資協議書稿(自證8)、台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興建營運架構(自證9)、日本國內巨蛋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臺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備標總表(自證10)第1頁及第2頁之表格內容、被告於93.09.29對外發佈之退出團隊聯合聲明書(自證11)、日商日聯銀行台北分行93年12月22日(04)日聯字第0096號函(自證12)、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馬英九市長等23個單位或個人所發「森字第9300322號函」(自證117)、被告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93年12月20日所發93-2750號函(自證18)、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管開發計畫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協議書(自證23)等影本書證,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而自訴人所呈之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第13版(自證3)、93年10月22日工商時報第15版(自證4)、93年11月11日發刊之壹週刊P.34~37(自證5)、93年12月7日發行之商業週刊(自證7)等影本,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就鉛筆畫圈以外螢光筆所畫部分承認為其對記者之陳述而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上述鉛筆畫圈以外螢光筆所畫部分,有證據能力。

2、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媒體刊載之訊息,是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而與事實完全相符,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且刊載之內容即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權之人員前以言詞陳述,又非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尚難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號、88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上述自訴人所呈之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第13版(自證3)、93年10月22日工商時報第15版(自證4)、93年11月11日發刊之壹週刊P.34~37(自證5)、93年12月7日發行之商業週刊(自證7)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並於審判程序中就鉛筆畫圈部分聲明異議,就該等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而自訴人所呈93年11月19日中時電子報(自證6)、93年11月19日中國時報A9版(自證13)、台北巨蛋的未來-拆穿庚○○巨蛋騙局,控告壹週刊不實報導-2004年11月25日(院一卷P.35-68)、日本國內巨蛋之工程造價及設計費、臺北文化體育園區BOT案備標總表表格以外之說明內容(自證10、院一卷P.99)、93年11月19日聯合報第C5版(自證14)部分,及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呈其餘前述具證據能力以外之附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聲明異議,經核非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認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1、自訴人大都市公司與被告庚○○所經營之庚○○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組成投標團隊申請參與台北市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一大型室內體育倌開發計畫案之審核」,而於申請階段,共同籌組民間機構與台北市政府簽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協議書影本(自證1)在卷可參,被告所經營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日本原廣司建築研究所、日本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日本株式會社東京巨蛋、台北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9日對台北市政府發表聯合聲明書表示,「針對特許公司籌組、設計、興建及未來營運等重要事項,與大都市公司擬進一步協商合作細節,雙方理念差距,逐漸顯現。

因差距甚遠,難有迴旋之空間,故聲明人等不得不終止參與原專案團隊」等語,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聯合聲明書影本(自證11)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曾與自訴人戊○○、大都市公司共同參與台北巨蛋案,事後退出等情,應可認定。

2、自訴人戊○○曾表示欲將營建成本降至50億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曾於93年7月間與被告、自訴人戊○○到日本參觀巨蛋並拜訪竹中工務店及原廣司建築師,目的係與建築師交換意見並參觀東京及札幌巨蛋,於開會時戊○○曾與其閒聊提到成本愈低愈好,最好不要超過50億元,其中成本愈低愈好曾翻譯為日本語,但50億元並未翻譯。

被告於90年9月初亦曾打電話告知自訴人戊○○一直想要將成本降到50億元,其認為降低成本係理所當然,但被告所言感觸良多,其並不知是不是可以降至如此,亦不知戊○○是否因此決定要降低造價,其並未參與巨蛋投資,亦無法估算巨蛋之造價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復對照自訴人指訴其未曾要求降低興建成本至50億元,但確實欲降低造價,乃係認為其可以較低成本來興建,且現已將價格降到63億元,興建技術並非被告所說的技術那麼困難,其曾要求評估不要做機械式的部分,但未曾說不要做等情(見本院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自訴人戊○○確實決定將營建造價降為50億元之事實,但依上述證據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降低營建成本至50億元,致對安全承諾堪虞為真實,始對外為此言論,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第509號解釋所示,應由自訴人負被告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即不能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3、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專業團隊成員授權代表」發函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重申其「專業團隊共同簽署聯合聲明書終止參與本計畫」意旨,有該93年10月15日森字第93032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依該函內容所載:「契約文件投資計畫書中,巨設計方案的建設經費為新台幣86億元,申請人如未確實依此經標準設計及興建巨蛋,即屬違約..巨蛋是屬於全體市民所有,申請人如僅以財團商業利益之私,一意以便宜造價設計、興建,不僅巨蛋之安全堪虞,亦有負市民付託...自參訪日本返國後,專業團隊與趙董事長(戊○○)進行多次會商..趙董事長表示:1、看過日本的巨蛋之後,發現巨蛋的施工很簡單,本地的營造廠就可以蓋起來。

2、台北巨蛋的造價要低於50億,且愈便宜愈好。

...對於大都市公司建設以一己之私開發巨蛋之態度,足令專業團隊深感憂慮...特許公司籌組的協商是為了..確保特許公司未來的評估及決策品質,以免巨蛋的品質淪為任可股東成員持股過半、把持特許公司,只重商業牟利下的犧牲品。

如完成後的台北巨蛋竟是一座「大壞蛋」,則專業團隊數十年、甚或數百年累積之聲譽,非僅蕩然無存,更將是台北市民永彌難補的遺憾..聽任趙董事長一人專憑己意決定台北巨蛋的命運,實是令人無法承受的風險..專業團隊於93年9月下旬經審慎商議後,全體成員咸認應立即終止參與本計畫,並知會市府,以表達明確立場..以大都市公司建設為代表之申請人之所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完全是以專業團隊的資格,設計、興建與營運計畫獲甄審會據以評選之投資計畫書已不復存在,大都市建設獲得本案評選及議約之基礎已全盤崩解,其繼續參與本計劃之正當性亦隨同喪失。

..市府主事官員在卻推翻上述立場,在完全不檢討大都市公司是否仍有繼續進行本計畫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地位之情況下,仍意圖倉促簽約...市府主事官員果真循此途徑與大都市公司簽約,將嚴重違反申請須知第4.2.2.3.6條規定;

「申請人於申請後不得變更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有之資格取代,於申請期間應經甄審委員會同意;

於履約期間應經契約甲方同意者為限」...市府及甄審委員會應審慎評估,切勿昧於事實,罔顧事件本身的正當性及公平性,一味便宜行事」等語,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降低營建成本至50億元,致對安全承諾堪虞而對台北市教育局及台北市議會、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甄審委員會各委員、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總顧問森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文,依台北巨蛋之設計、興建、營運品質及安全乃攸關台北市民權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確信認自訴人將營建成本降至其不可能接受之低價,而認該建築之安全堪慮,發文提請相關單位應予注意並囑請依約行事,核係對於該前提為適當之評論,尚難遽此認被告有誹謗、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

4、93年10月20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法規會、台北市教育局、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籌備處、台北市文化體育園區甄審委員會各委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張:自訴人出具之「申請切結書」內容所稱其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各項內容及構想之智慧財產權無償授權貴府(台北市政府)使用,且聲明並保證其前項授權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因專業團隊之退出,已與事實明顯不符,認該計畫之投資計畫書完全係由專業團隊所製作及備置,其智慧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專業團隊所有,專業團隊既已退出本計畫,則大都市公司對投資計畫書已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有該理律法律事務所93年12月20日所發93-275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按被告所經營之庚○○建築師事務所及日本原廣司建築研究所、日本株式會社竹中工務店日本株式會社東京巨蛋、台北巨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提供相關專業資訊與技術與自訴人大都市公司合作參與台北巨蛋案,其等於93年9月29日退出後,經詢問律師法律意見而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對外為文,其本於保護自己之利益而為自辯,主張其等擁有著作權而不應無償由自訴人大都市公司授權為台北市政府所使用,依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誹謗及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行。

5、93年10月22日工商時報刊載部分:被告曾於93年10月21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辛○○之採訪,經辛○○記錄,事後編寫文章而於93年10月21日刊載於工商時報(即自證4)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於93年10月21日晚上以電話採訪被告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而該篇報導係由證人辛○○自行記錄,事後編寫,再經修改內容,但於螢光筆所圈之內容,均係被告之意思,並未修改或誤解,當時被告的心情很沈重,當時雙方並沒有惡意,被告亦無刻意要做人身攻擊,媒體會挑這些字眼,是因為這些字眼太激情,被告確曾說在一些前提之下這個會變成壞蛋,但戊○○聽起來當然會不舒服等情,亦據證人辛○○證述無訛,而93年10月22日下午係由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代表人戊○○先召開記者會,因記者要做平衡報導,始前往採訪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辛○○證述:因被告要退出巨蛋,而巨蛋是投資金額很大的計畫,是大家所矚目的,當事人都是名人,故此消息有報導價值等語明確,則被告所稱其為該等陳述係基於自訴人對其為人身攻擊始被動接受記者採訪,且報紙刊載之內容漏載其曾所稱之前提:「如以這樣低的價格來做,其技術團隊沒有能力做到」,始稱「蓋壞蛋」、「台北人不應該被拿來當白老鼠」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係基於以其相信自訴人欲以50億元營建成本來興建台北巨蛋為前提事實,就台北巨蛋此公共議題所為之評論,核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僅以該等以具前提事實下之評論,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惡意而為誹謗或妨害他人信用之犯行。

6、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刊載部分:被告曾於93年10月23日前一日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丙○○之採訪,經丙○○記錄,事後編寫文章而於93年10月23日刊載於自由時報(即自證3)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該篇報導內容自訴人螢光筆所圈三部分,經證人丙○○證稱:該篇報導係由其基於平衡報導而對被告予以採訪,當時是群訪,現場有其他媒體記者在場,其筆記係概要記載被告之原意對於原意之認定係由其自行主觀認定,其無法記得當時被告所講的每一字內容,第一部分,被告確曾表示戊○○欲將預估86億元營建成本準備以50億元興建巨蛋,但其沒有逐字記載,第二部分,市府應重新開標而不是與遠雄簽約,亦為被告所言,第三部分,關於持股比重之爭議係由其彙整被告的說法而製作表格,其不會誤解被告的意思,關於數字部分,不會加油添醋,但其無法確認編稿有無經過別人修改。

當時被告受訪時之陳述並無負面的語氣,係非常平緩的陳述,並沒有生氣等語明確,是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曾向對外向自由時報記者丙○○發表戊○○欲將預估86億元營建成本準備以50億元興建巨蛋,市府應重新開標而不是與遠雄簽約,及關於持股比重之爭議等言論,應可認定,惟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降低營建成本至50億元,致對安全承諾堪虞為真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基於對於自訴人戊○○欲降低營運成本而使當初台北巨蛋BOT案投標時之技術團隊「竹中工務店」、「原廣司建築研究所」退出合作之事實,認為自訴人賴以得標之資格已經瓦解,而表示市府應重新開標,而不應再與遠雄簽約等語,核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逕認被告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

而關於台北巨蛋團隊持股比重之爭議內容,依證人丙○○所稱其取得被告之陳述後加以彙整刊載之內容以觀,尚無法認有貶損自訴人戊○○或大都市公司之名譽或有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信用之情,亦難據被告所稱持股比重與自訴人所主張不符,即認被告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

7、93年11月11日壹週刊刊載部分:被告曾於93年11月11日前接受壹週刊不知名記者之採訪,,事後編寫文章而於93年11月11日刊載於壹週刊(即自證5)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94年4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證稱該篇報導其不知係由何人採訪,係由壹週刊社會組及財經組記者共同編寫,其係看過其他記者之採訪內容後予以刊登,並不知採訪當時之過程等語明確,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外稱自訴人「硬要吃下百分之60之股份,企圖主導未來巨蛋上百億元開發利益。」

,除被告係因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降低營建成本至50億元,致對安全承諾堪虞為真實而對外陳述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壹週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誹謗自訴人戊○○、大都市公司及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之信用。

8、93年11月19日中國時報刊載部分:被告曾於93年11月18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己○○之採訪,經己○○記錄,事後編寫文章而於93年11月19日刊載於中國時報(即自證13)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該篇報導第四段之內容有關被告稱自訴人戊○○沒有完整的投資計劃書,相信市府也沒有理由和戊○○簽約部分,業據證人己○○到庭證稱:係被告根據巨蛋著作權問題通知記者採訪,其非逐字記載,係摘要記載等語明確,且經被告供稱其係依照法律顧問給其著作權之意見而為專業之聲明等語明確,應可認定被告曾對外向中國時報記者己○○為該等陳述。

9、93年12月6日商業週刊刊載部分:被告曾於93年12月6日前一週接受商業週刊記者乙○○主動之採訪,經乙○○記錄,事後編寫文章而於93年10月23日刊載於商業週刊(即自證7)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稱該篇報導螢光筆所圈部分確係根據被告之口述而記錄,惟被告所稱「他(戊○○)把花蓮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此語係根據先前壹週刊所作的報導而引述,當時被告稱:「你看媒體(指壹週刊)都這樣說,他把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因其不能把同業的名稱於該雜誌公布,故省略未記載被告係引述壹週刊的內容等語明確,經被告庚○○當庭供稱:其所說的都是有前提的,受訪當時所有的報章雜誌放在旁邊,當時壹週刊放在二人中間,乙○○問其當時為何找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合作,其回答說當時合作並不知道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的背景,她問其為何向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要20億養老金?其回答沒有提過這件事,是無中生有。

其告知根據2004年10月20幾日的報導如屬實,則戊○○是一個很強悍的作風,其不可能向他要養老金,所以才會引述到壹週刊,當時係因乙○○電話告知要平衡報導,始接受採訪,其並無誹謗戊○○的意思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依該篇報導之內容以觀,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將營建成本降低為50億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稱「他把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此語,係因記者乙○○詢問被告是否向自訴人戊○○要求20億元之養老金時,其引述壹週刊之內容表示自訴人戊○○之作風,其不可能向自訴人戊○○要求養老金時所言,此復有自訴人所提出93年11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影本(自證5)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言有誹謗自訴人戊○○、大都市公司或損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信用之故意。

10、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有計劃性地欲以誹謗方式打擊自訴人,使「台北巨蛋BOT案」廢標後,由被告重新介入,而造假退出原因為不實之「自訴人要降低造價為50億元及不要KNOW-HOW」以取代其真正欲綁價格及低出資高掌控之目的,並藉此不實之原因對自訴人為「蓋壞蛋」、「將台北市民作為白老鼠」等負面貶抑言論並散布於眾,損害自訴人戊○○及大都市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情,惟尚無法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實其說,除其片面之陳述外,自訴人所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對外為不實之「自訴人欲降低成本為50億元而有降低安全承諾之虞」陳述,而依其他證人所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對外為不實陳述,以貶損自訴人戊○○、大都市公司名譽或信用,依被告已退出該合作團隊以觀,如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欲請台北市政府廢標重新招標以獲利,惟重新投標之方式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利性,亦難據此認被告涉有誹謗之犯行,亦不能依此認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之信用之故意。

11、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戊○○欲降低營建成本至50億元,致對安全承諾堪虞為真實,而為前述之言論,而台北巨蛋案係與台北市民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據上開前提事實予以適當之評論,則應由自訴人負被告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而被告於退出合作團隊後為保護其利益,透過律師及自行向記者對外主張自訴人大都市公司未擁有投資計畫書之著作權,亦係因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而依上述證據,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該等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由此,被告所為言論尚難認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之信用,亦難以自訴人片面指其商譽受有損害即認被告有妨害他人信用之犯行。

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惡意誹謗、妨害信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確犯有自訴人自訴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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