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己○○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均知
- 二、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三、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甲○○與己○○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辛○○、戊
- (一)就被告乙○○、己○○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予以出賣部分,
- (二)被告乙○○、己○○、丙○○、辛○○、戊○○、庚○○
- (三)又上述帳戶經出售或出租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如附表三所
-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 (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 (六)被告乙○○、己○○於出售自己帳戶後,進而加入收購帳
- (七)另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
- (八)前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己○○供承在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丙○○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丙○○、辛○○、戊
-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⒈被告乙○○、己○○就出售自己帳戶部
-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
- 六、併案部分: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併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
-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併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向不特定人所收購而轉交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丁○○前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僱負責收購存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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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丙○○
辛○○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庚○○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一四00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丁○○被訴部分本件免訴。
事 實
一、乙○○、己○○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二人進而分別應虎經綸之邀,加入虎經綸及林伯塤(另行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屬,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李、黃均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集團,乙○○、己○○即承前之幫助犯意,由李龍儒提供每一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每一銀行帳戶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之資金,乙○○、己○○則自行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方式,以每一郵局帳戶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每一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
乙○○、張智均或再各自吸收小弟協助收購人頭帳戶,每日所收購到之人頭帳戶則於晚間以收件人為「林大明」(起訴書誤繕為「王大明」)或「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與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李龍儒,由李龍儒以每一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四至五千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阿西」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以此出售自己及他人帳戶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
嗣有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三所示上述乙○○、虎經綸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
其後因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被害人林雅各發覺被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其見報紙上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知悉同一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同時取得他人存摺及SIM卡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及SIM卡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出賣SIM卡與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嗣該SIM卡號碼遭刊登於報紙廣告上,用以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且有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五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丙○○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
三、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辛○○、戊○○、庚○○均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出賣或出租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與虎經綸及林伯塤所屬之收購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金額。
嗣有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辛○○、戊○○及庚○○所出售或出租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而以之為常業。
四、甲○○與己○○為夫妻關係,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明知己○○以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再加出售,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己○○前開犯罪之概括犯意,先提供其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供己○○做為收購人頭帳戶資金之存、提款、匯款之用,並連續借與己○○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約七、八次,供己○○收購人頭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己○○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丙○○、辛○○、戊○○、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就被告乙○○、己○○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予以出賣部分,經核與證人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李龍儒、黃進隆、林伯塤、虎經綸、翁億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堪認如附表三編號四、十七至二三所示之帳戶亦為被告乙○○、己○○所屬之集團所收購。
(二)被告乙○○、己○○、丙○○、辛○○、戊○○、庚○○出售或出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標示有被害人者)予虎經綸、林伯塤等人,並據虎經綸證述被告己○○轉售庚○○之人頭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二B見本案他字卷、編號二E、三A.B.C、五A見本案警卷、編號三F、四C見併案卷、編號一、二D、三D、四B.E.G見本院卷二)。
(三)又上述帳戶經出售或出租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如附表三所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指示操作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述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往來明細附於上述開戶資料之後)。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三詐騙集團既使用多本向上述收購集團所收購之存摺以供詐欺取財之用,且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且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停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郵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詐欺罪。
(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查被告等人均係三十歲左右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以被告被告乙○○、己○○、丙○○、辛○○、戊○○、庚○○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仍將上開帳戶出借或出售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六)被告乙○○、己○○於出售自己帳戶後,進而加入收購帳戶集團,自行登報收購他人帳戶轉賣予李龍儒、黃進隆等人以賺取差價,惟其犯罪型態仍係出售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因提供自己或非自己帳戶而有所不同,且依證人李龍儒於警詢供稱:「(你都將郵銀簿賣給何人?價錢如何?)只知道賣給綽號叫【阿春】和【阿西】等二人,銀行約四至五千元,郵局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以上為每本價錢。
...(除了你賣給【阿春】、【阿西】等二人郵銀簿之外,還有和他們交易什麼?)賣地面電話和隨身碼給他們。
...我只是提供所收購之郵、銀簿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及黃進隆於警詢供稱:「我們都是用登報方式,收購郵銀,每次老大李龍儒都會給我五萬到十萬元不等的金額提供給我當收購郵銀的本錢資金,平均每天約收購十幾本左右。
我再將錢交給下線下弟。
...我們總共分成北、中、南、東部四個組,北部組由阿分(本名林伯勳)、中部組由小虎(本名虎經綸)、南部組由小張(本名己○○)、東部組由老仔(本名不詳),這些都是我授權分配的各地帶頭老大,再由他們自己去找小弟再跟我報告,不過,共有阿分和小虎吸收成員才會跟我報告,至於另外二組都是我有問,他們才講,所以我只認識小侯(本名乙○○)、白目仔(本名丁○○)、黑松(本名余瑞松)、小翁(本名翁億程)等人。
...沒有參與,我只是靠收簿子賺取差價」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收購帳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乙○○、己○○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出售之行為,仍應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
(七)另幫助之幫助,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且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三次決議參照),是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仍成立幫助犯。
又被告丙○○出售SIM卡與虎經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且嗣該SIM卡門號遭刊登於報紙廣告上,用以聯絡收購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為幫助常業詐欺之用,並據證人即依刊登廣告出售帳戶之林美玲供述明確,嗣林美玲出售如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黃厚皓之用,亦經證人黃厚皓證述在卷,依證人林美玲證述其出售帳戶之方式,代價,與上述被告乙○○、己○○收購之方式、代價均相吻合,堪認如附表三編號二二所示之帳戶,亦為其等所收購,出售與詐騙集團使用。
又個人申請SIM卡之門號使用,亦不須任何條件,無需以收購他人之門號為之,被告丙○○將SIM卡及金融帳戶交與不認識之同一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丙○○販售SIM卡之此部分犯行,仍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八)前述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且有被告甲○○之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甲○○幫助被告己○○為幫助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丙○○、辛○○、戊○○、庚○○、甲○○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己○○、丙○○、辛○○、戊○○、庚○○、甲○○將金融帳戶、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詐騙或幫助常騙財物之用,係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且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丙○○、庚○○、辛○○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乙○○、己○○就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己○○先後出賣自己帳戶及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賣、被告丙○○先後出賣SIM卡及金融帳戶,被告甲○○先後提供帳戶及匯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行為之,均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又被告辛○○、戊○○、庚○○分次將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交予虎經綸、林伯塤等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徙刑一年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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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辛○○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皆加重其刑,被告丙○○並遞加而後減之;
被告辛○○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己○○除出售自己帳戶外,另收購人頭帳戶加以出售賺取差價,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被告甲○○提供帳戶予其夫己○○作收購帳戶存、提匯款之用,與詐欺之被害人尚無直接關連,惡性較輕,及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丙○○、辛○○、戊○○、庚○○分別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A.B.D.E.、編號二A.C.D.、編號三D.E.、編號四C.D.E.F.、編號五A.B.C.D.E.F.G.H. 等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或幫助常業詐欺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之帳戶係供犯罪集團洗錢或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是此部分既無正犯,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⒈被告乙○○、己○○就出售自己帳戶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就收購他人帳戶加以出售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
⒉被告丙○○、辛○○、戊○○、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之幫助犯;
⒊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惟前開常業詐欺正犯係將被告等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尚難認該常業詐欺正犯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述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詐術,使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四所示上述被告乙○○、己○○所屬之收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為被告乙○○、己○○或其所屬之收購集團所出售,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併案意旨:被告戊○○透案外人蘇宗均之介紹認認被告庚○○,被告戊○○、庚○○明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由被告庚○○至如附表二編號五等八家行庫開立帳戶,再將存摺、金融卡以每一帳戶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交付予虎經綸使用,因認被告戊○○、庚○○涉有洗錢罪嫌。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併案意旨:被告丙○○因無工作缺錢使用,明知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重大犯罪,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貸公司前,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給自稱陳先生之虎經綸,供犯罪集團以該門號刊登在報紙上,用於收購他人郵局、銀行帳戶,致林美玲等人以前述電話聯絡該犯罪集團,並出售第一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與前述犯罪集團使用。
嗣告訴人黃厚皓於同年九月六日收受中獎之簡訊,陷於錯誤,隨即依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密碼,轉帳二十六萬元入林美玲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丙○○出售帳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開係,已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八號併案意旨:被告丙○○明知販賣或出租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有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即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連續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三A至F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共計九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等地,出售與虎經綸、黃進隆、己○○等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易追查。
嗣該集團以假冒國稅局之名義,以退稅為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永泰、黃美惠、黃淑卿、李玉芬等人誤以為真可退稅,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內,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洗錢罪嫌。
經查,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併案意旨:被告辛○○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九十二年間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四B至G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再轉賣給李龍儒、黃俊瑋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假藉健保局、國稅局人員以退稅等名義向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之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至各該帳戶內,因認被告辛○○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經查,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出售附表二編號四A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向不特定人所收購而轉交與李龍儒、黃進隆(二人均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販售之人頭帳戶,係供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及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意圖營利,與被告乙○○、己○○共同基於幫助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間先後加入以李龍儒、黃進隆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由李龍儒提供收購人頭帳戶即郵局帳戶六千元至八千元、銀行帳戶三千至三千五百元之資金,被告丁○○即以自行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郵局帳戶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銀行帳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或再各自吸收小弟協助收購人頭帳戶,而以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為常業,每日所收購到之人頭帳戶則以客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與黃進隆,再由黃進隆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李龍儒以郵局帳戶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四至五千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阿西」等常業詐欺集團,供其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及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易追查,嗣該集團以假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詐術,使張成柱、紀麗卿、張月仙、徐丁泉、林永泰、黃美惠、黃淑卿、彭靜尼、耿婉真、林兩家、吳麗卿、鄒明宏、白金蘭、林雅各、彭秀月、施夙慧、林麗珠、董陳紫雲、林冠廷、陳美雀、蔡久柏、曾進發、郭有仁、孫怡臻、謝瑋庭、聶大洪、林正川等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一巷八號二樓,查獲丁○○。
因認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常業洗錢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明定之。
三、查被告丁○○前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僱負責收購存摺,並於同年月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以三千元之代價,收取林泰雄在高雄新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自稱「小揚」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有被害人郭有仁遭不法集團詐騙,誤認可退還健保費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泰雄帳號,經郭有仁報警處理後為警查獲,將被告丁○○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確定。
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是被告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即為本件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事實,則本件與前開判決確定案件,顯為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出賣時間│出賣帳戶(│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 │
│ │ │ │含存摺、金│ │(新臺幣)│
│ │ │ │融卡及語音│ │ │
│ │ │ │密碼)、 │ │ │
│ │ │ │SIM卡 │ │ │
├──┼─────┼────┼─────┼─────────┼─────┤
│ 一 │候興武 │民國九十│如附表二編│分次在臺北市○○路│九千元 │
│ │ │二年九月│號一 │、長春路口交付郵局│ │
│ │ │間 │ │存簿,及在臺北市長│ │
│ │ │ │ │春路上之友友飯店,│ │
│ │ │ │ │將其銀行存摺、金融│ │
│ │ │ │ │卡和語音密碼交予虎│ │
│ │ │ │ │經綸 │ │
├──┼─────┼────┼─────┼─────────┼─────┤
│ 二 │己○○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在臺北市西門町總統│六千元 │
│ │ │九月至十│號二 │戲院前,將其存摺、│ │
│ │ │月間 │ │金融卡交予虎經綸 │ │
├──┼─────┼────┼─────┼─────────┼─────┤
│ 三 │丙○○ │1.九十二│1.00000000│1.在臺北市○○○路│1.一千二百│
│ │ │八月底 │ 14號SIM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元 │
│ │ │2.同年九│ 卡 │2.分次在臺北市忠孝│2.九千元 │
│ │ │月初某日│2.如附表二│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 │
│ │ │及九日下│ 編號三 │司前、臺北市長安西│ │
│ │ │午五時許│ │路、承德路口將其存│ │
│ │ │ │ │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虎│ │
│ │ │ │ │經綸 │ │
├──┼─────┼────┼─────┼─────────┼─────┤
│ 四 │辛○○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分二次在臺北市松江│共約七、八│
│ │ │八月 │號四 │路與長春路口等地交│千元 │
│ │ │ │ │予林伯塤等人 │ │
├──┼─────┼────┼─────┼─────────┼─────┤
│ 五 │戊○○ │九十二年│1.戶名陳春│1.分次在臺北市中華│1.五千元 │
│ │(此部分犯│十月底 │財,帳號不│路一段美華泰百貨旁│2.一千元 │
│ │罪事實依照│ │詳 │交付陳春財之存簿三│ │
│ │虎經綸、陳│ │2.下述陳盈│本、在臺北市建國北│ │
│ │盈翠於警詢│ │翠四A至G帳│路某處交付陳春財之│ │
│ │時之供述)│ │戶 │存簿二本,均以出租│ │
│ │ │ │ │方式交予虎經綸 │ │
│ │ │ │ │2.如下述轉交庚○○│ │
│ │ │ │ │之帳戶予虎經綸 │ │
├──┼─────┼────┼─────┼─────────┼─────┤
│ 六 │庚○○ │九十二年│如附表二編│先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八千元 │
│ │ │十月二十│號五 │山路三段六十三巷十│ │
│ │ │八日、同│ │弄七號前將其如附表│ │
│ │ │年月二十│ │二編號四A至G之存簿│ │
│ │ │九日 │ │等交予洪鎔程轉交虎│ │
│ │ │ │ │經綸,翌日在臺北市│ │
│ │ │ │ │西門町紅樓前將其如│ │
│ │ │ │ │附表二編號四H之存 │ │
│ │ │ │ │簿,以出租方式交予│ │
│ │ │ │ │虎經綸 │ │
└──┴─────┴────┴─────┴─────────┴─────┘
附表二:
┌──┬───┬────────────┬───────┬───┬────┐
│編號│戶名 │銀行別 │帳號 │開戶日│有 無 │
│ │ │ │ │ │被害人 │
├──┼───┼────────────┼───────┼───┼────┤
│ 一 │乙○○│A.高雄海軍官校郵局 │0000000 │811002│ │
│ │ │(局號:0000000) │ │ │ │
├──┼───┼────────────┼───────┼───┼────┤
│ │ │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00000000000 │921006│ │
│ │ │ 行 │ │ │ │
├──┼───┼────────────┼───────┼───┼────┤
│ │ │C.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0│890925│有 │
├──┼───┼────────────┼───────┼───┼────┤
│ │ │D.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000000000000 │921007│ │
├──┼───┼────────────┼───────┼───┼────┤
│ │ │E.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921008│ │
├──┼───┼────────────┼───────┼───┼────┤
│ 二 │己○○│A.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 │ │B.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00000000000000│920821│有 │
│ │ │ 行 │04866 │ │ │
├──┼───┼────────────┼───────┼───┼────┤
│ │ │C.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000000000000 │920821│ │
│ │ │行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000000 │920825│有 │
├──┼───┼────────────┼───────┼───┼────┤
│ 三 │丙○○│A.臺北市延壽郵局(局號:│0000000 │920905│有 │
│ │ │001561) │ │ │ │
├──┼───┼────────────┼───────┼───┼────┤
│ │ │B.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00000000000000│920905│有 │
│ │ │ 行 │ │ │ │
├──┼───┼────────────┼───────┼───┼────┤
│ │ │C.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路│00000000000000│920905│有 │
│ │ │ 分行 │ │ │ │
├──┼───┼────────────┼───────┼───┼────┤
│ │ │D.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00000000000000│920905│ │
│ │ │行 │ │ │ │
├──┼───┼────────────┼───────┼───┼────┤
│ │ │E.富邦商業銀行 │ │ │ │
├──┼───┼────────────┼───────┼───┼────┤
│ │ │F.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920909│有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 │ │
│ │ │案偵卷83頁) │ │ │ │
├──┼───┼────────────┼───────┼───┼────┤
│ 四 │辛○○│A.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00000000000 │920818│有 │
│ │ │行 │ │ │ │
├──┼───┼────────────┼───────┼───┼────┤
│ │ │B.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00000000000 │920822│有 │
├──┼───┼────────────┼───────┼───┼────┤
│ │ │C.大眾商業銀行(開戶資料│000000000000 │920819│ │
│ │ │及交易明細見併案卷) │ │ │ │
├──┼───┼────────────┼───────┼───┼────┤
│ │ │D.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分行│00000000000 │920819│ │
├──┼───┼────────────┼───────┼───┼────┤
│ │ │E.中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920822│ │
│ │ │及交易明細見併案卷) │ │ │ │
├──┼───┼────────────┼───────┼───┼────┤
│ │ │F.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00000000000000│920828│ │
│ │ │行 │ │ │ │
├──┼───┼────────────┼───────┼───┼────┤
│ │ │G.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0000 │920814│有 │
├──┼───┼────────────┼───────┼───┼────┤
│ 五 │庚○○│A.臺北縣中和市民享郵局(│0000000 │ │ │
│ │ │局號031178) │ │ │ │
├──┼───┼────────────┼───────┼───┼────┤
│ │ │B.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C.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 │ │ │
├──┼───┼────────────┼───────┼───┼────┤
│ │ │F.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00000000000 │ │有 │
│ │ │行(交易明細見併案偵卷)│ │ │ │
├──┼───┼────────────┼───────┼───┼────┤
│ │ │G.中華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00000000000000│ │ │
│ │ │行 │ │ │ │
├──┼───┼────────────┼───────┼───┼────┤
│ │ │H.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集團進行│被害人│犯罪經過 │詐騙金額 │匯入之帳號 │書 證 │
│ │詐欺之時間 │ │ │(新臺幣) │ │ │
├──┼──────┼───┼─────────────┼──────┼──────┼──────┤
│ 一 │92年11月11日│張月仙│張月仙接到詐騙集團內某成員│1、73,219元 │1、附表二編 │被害人存摺影│
│ │上午10時 │ │向其偽稱係郵務人員,其子蘇│2、99,987元 │ 號一C │本(警卷第17│
│ │ │ │宇欽有掛號信未取請被害人回│3、42,998元 │2、3係007151│8頁) │
│ │ │ │電查詢,回電後該詐騙集團另│ │501376帳號 │ │
│ │ │ │一名成員向被害人謊稱該郵件│ │ │ │
│ │ │ │係退還綜合保險金,被害人依│ │ │ │
│ │ │ │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轉帳退保險金,因而被騙匯出│ │ │ │
│ │ │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一C帳戶。 │ │ │ │
├──┼──────┼───┼─────────────┼──────┼──────┼──────┤
│ 二 │92年9月17日 │張成柱│張成柱接到詐騙集團內某成員│1、79,986元 │左列1、3為附│匯豐銀行自動│
│ │中午12時30分│ │以國稅局名義電話通知佯稱辦│(下午2時12 │表二編號二E │櫃員機交易明│
│ │ │ │理退稅,被害人回電後依指示│分) │帳戶 │細表(警卷第│
│ │ │ │至臺北縣新莊慶豐銀行自動櫃│2、99,999元 │2、00000000 │164 頁) │
│ │ │ │員機,持提款卡操作轉帳退稅│(下午2時16 │002345帳號 │ │
│ │ │ │,因而被騙匯出款項至附表二│分) │ │ │
│ │ │ │編號二E帳戶。 │3、99,999元 │ │ │
│ │ │ │ │(下午2時19 │ │ │
│ │ │ │ │分) │ │ │
├──┼──────┼───┼─────────────┼──────┼──────┼──────┤
│ 三 │92年9月24日 │耿婉真│耿婉真接到詐騙集團人員向其│1、99,982元 │附表二編號二│郵局自動櫃員│
│ │上午10時40 │ │偽稱係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其│2、6,302元 │B帳戶 │機儲戶交易明│
│ │分 │ │其依指示,持提款卡至桃園縣│ │ │細表3紙(他 │
│ │ │ │中壢市○○○路○段13.14號郵│ │ │卷第21頁) │
│ │ │ │局提款機操作轉帳退水電費,│ │ │ │
│ │ │ │因而被騙匯出款項至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B帳戶。 │ │ │ │
├──┼──────┼───┼─────────────┼──────┼──────┼──────┤
│ 四 │92年8月6日 │紀麗卿│以國稅局退稅為由,方法同編│1、9,999元 │大眾銀行 │臺北銀行自動│
│ │下午3時20分 │ │號一 │2、5,555元 │戶名:虎經綸│櫃員機存戶交│
│ │ │ │ │ │帳號:050100│易明細表2紙 │
│ │ │ │ │ │001133 │(警卷第170 │
│ │ │ │ │ │ │頁) │
├──┼──────┼───┼─────────────┼──────┼──────┼──────┤
│ 五 │92年9月9日 │徐丁泉│同上編號一,匯出款項至附表│96,366元 │附表二編號三│大眾銀行自動│
│ │ │ │二編號三C帳戶 │ │C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明細表(警卷│
│ │ │ │ │ │ │第181頁) │
├──┼──────┼───┼─────────────┼──────┼──────┼──────┤
│ 六 │92年9月11日 │黃淑卿│黃淑卿接到詐騙集團內不詳姓│42,239元 │附表二編號三│彰化銀行自動│
│ │下午3時10分 │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偽稱│ │B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
│ │ │ │係郵務人員,其有國稅局之掛│ │ │細表1紙(警 │
│ │ │ │號信未取遭退,請被害人向其│ │ │卷第202頁) │
│ │ │ │告知之國稅局電話回電查詢,│ │ │ │
│ │ │ │回電後該詐騙集團另一名人員│ │ │ │
│ │ │ │向被害人謊稱係國稅局人員,│ │ │ │
│ │ │ │被害人依指示,持其提款卡至│ │ │ │
│ │ │ │臺北市西屯區○○○路○段121│ │ │ │
│ │ │ │號彰化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欲│ │ │ │
│ │ │ │退還牌照稅及燃料稅,因而被│ │ │ │
│ │ │ │騙匯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三B │ │ │ │
│ │ │ │帳戶。 │ │ │ │
├──┼──────┼───┼─────────────┼──────┼──────┼──────┤
│ 七 │92年9月12日 │林永泰│林永泰收到偽稱國稅局通知退│89,723元 │附表二編號三│郵局自動櫃員│
│ │下午4時38分 │ │稅之信函,回電後依自稱國稅│ │A帳戶 │機儲戶交易明│
│ │ │ │局陳主任之指示,持提款卡至│ │ │細表(警卷第│
│ │ │ │提款機操作,因而被騙匯出款│ │ │190頁) │
│ │ │ │項至附表二編號三A帳戶。 │ │ │ │
├──┼──────┼───┼─────────────┼──────┼──────┼──────┤
│ 八 │92年9月16日 │李玉芬│同上編號一,因而被騙匯出款│1、99,999元 │1、附表二編 │台北銀行自動│
│ │上午10時 │ │項至附表二編號三F帳戶 │2、99,999元 │ 號三F帳戶│櫃員機存戶交│
│ │ │ │ │ │2、000000000│易明細表(併│
│ │ │ │ │ │000000000 │案93偵13008 │
│ │ │ │ │ │ 4帳號 │第131頁) │
├──┼──────┼───┼─────────────┼──────┼──────┼──────┤
│ 九 │92年9月18日 │黃美惠│黃美惠接到詐騙集團內不詳姓│1、99,896元 │均為附表二編│彰化銀行自動│
│ │上午10時 │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偽稱│2、99,896元 │號三B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
│ │ │ │係郵務人員,其夫有國稅局之│ │ │細表2紙(警 │
│ │ │ │掛號信未取遭退,請被害人向│ │ │卷第196頁) │
│ │ │ │其告知之國稅局電話回電查詢│ │ │ │
│ │ │ │,回電後該詐騙集團另一名人│ │ │ │
│ │ │ │員向被害人謊稱係國稅局人員│ │ │ │
│ │ │ │,被害人依指示,持其夫提款│ │ │ │
│ │ │ │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退稅,因│ │ │ │
│ │ │ │而被騙匯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 │ │ │
│ │ │ │三B帳戶。 │ │ │ │
├──┼──────┼───┼─────────────┼──────┼──────┼──────┤
│ 十 │92年8月21日 │彭靜尼│彭靜尼接到詐騙集團人員向其│1、99,896元 │附表二編號四│彰化銀行自動│
│ │上午9時30分 │ │偽稱係郵務人員,其有國稅局│2、86,971元 │A帳戶 │櫃員機交易明│
│ │ │ │之掛號信未取遭退,請被害人│ │ │細表2紙(警 │
│ │ │ │向其告知之國稅局電話回電查│ │ │卷第209頁) │
│ │ │ │詢,回電後該詐騙集團另一名│ │ │ │
│ │ │ │人員向被害人謊稱係國稅局人│ │ │ │
│ │ │ │員,被害人依指示,持其夫提│ │ │ │
│ │ │ │款卡至桃園縣大林慈濟醫院附│ │ │ │
│ │ │ │設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 │ │ │
│ │ │ │帳退稅,因而被騙匯出款項至│ │ │ │
│ │ │ │附表二編號四A帳戶。 │ │ │ │
├──┼──────┼───┼─────────────┼──────┼──────┼──────┤
│十一│92年8月20日 │王顯銘│犯罪方法同上 │339,551元 │附表二編號四│併案 │
│ │上午11時40分│ │ │ │G帳戶 │ │
├──┼──────┼───┼─────────────┼──────┼──────┼──────┤
│十二│92年8月26日 │曹貴飾│同上 │1,200,000元 │同上 │併案林明達筆│
│ │下午4時45分 │ │ │ │ │錄 │
├──┼──────┼───┼─────────────┼──────┼──────┼──────┤
│十三│92年9月8日 │李柏毅│同上 │25,853元 │附表二編號四│併案 │
│ │下午1時30分 │ │ │ │B帳戶 │ │
├──┼──────┼───┼─────────────┼──────┼──────┼──────┤
│十四│92年9月9日 │王秀珠│同上 │16,999元 │同上 │同上 │
│ │中午12時 │ │ │ │ │ │
├──┼──────┼───┼─────────────┼──────┼──────┼──────┤
│十五│92年9月15日 │江麗盡│同上 │99,999元 │同上 │同上 │
│ │下午3時 │ │ │ │ │ │
├──┼──────┼───┼─────────────┼──────┼──────┼──────┤
│十六│92年11月11日│傅李秀│傅李秀娥接到詐騙集團內不詳│99,982元 │ 附表二編號 │高雄市第二信│
│ │上午9時35分 │娥 │姓名人員向其偽稱係警察人員│ │ 五F帳戶 │用合作社自動│
│ │ │ │,查獲偽造金融卡歹徒,其金│ │ │櫃員機存戶交│
│ │ │ │融卡遭盜用,請被害人回電確│ │ │易明細單(併│
│ │ │ │認,回電後被害人依該詐騙集│ │ │案偵卷第12頁│
│ │ │ │團另一名人員指示,持其提款│ │ │反面) │
│ │ │ │卡至提款機操作轉帳,因而被│ │ │ │
│ │ │ │騙匯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五F │ │ │ │
│ │ │ │帳戶 │ │ │ │
├──┼──────┼───┼─────────────┼──────┼──────┼──────┤
│十七│92年8月21日 │白金蘭│以國稅局退稅為由,方法同編│399,948元 │臺灣中小企業│ │
│ │下午4時 │ │號二 │ │銀行臺北分行│ │
│ │ │ │ │ │戶名:邱淵 │ │
│ │ │ │ │ │帳號:050621│ │
│ │ │ │ │ │75674 │ │
├──┼──────┼───┼─────────────┼──────┼──────┼──────┤
│十八│92年8月22日 │林兩家│同上 │59,998元 │第一銀行光復│他卷第30頁 │
│ │下午2時許 │ │ │ │分行 │ │
│ │ │ │ │ │戶名:邱淵 │ │
│ │ │ │ │ │帳號:153503│ │
│ │ │ │ │ │52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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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2年8月26日 │林雅各│同上 │12,999元 │第一銀行光復│ │
│ │上午10時 │ │ │ │分行 │ │
│ │ │ │ │ │戶名:邱淵 │ │
│ │ │ │ │ │帳號:153503│ │
│ │ │ │ │ │520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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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2年8月28日 │鄒明宏│同上 │1、299,688元│1、中華商業 │他卷第58、59│
│ │晚上7時59分 │ │ │2、299,688元│ 銀行營業 │頁 │
│ │ │ │ │ │ 部 │ │
│ │ │ │ │ │ 戶名:邱淵 │ │
│ │ │ │ │ │ 帳號:00001│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2、臺灣中小 │ │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 │ │ 帳號:00000│ │
│ │ │ │ │ │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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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2年8月30日 │吳麗卿│同上 │180,709元 │聯邦銀行南京│他卷第40頁 │
│ │中午12時 │ │ │ │東路分行 │ │
│ │ │ │ │ │戶名:邱淵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5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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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2年9月6日 │黃厚皓│收到簡訊通知中獎,回電後被│約26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下午4時 │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景美分行 │易明細表(93│
│ │ │ │款項匯出 │ │戶名:林美玲│偵8976第112 │
│ │ │ │ │ │帳號:007106│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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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2年12月6日 │郭有仁│郭有仁接到不詳姓名、年籍之│199,732元 │高雄市新樂郵│匯入帳戶之開│
│ │上午11時30分│ │年人以郵務人員名義電話通知│ │局 │戶資料及往來│
│ │ │ │佯稱辦理退還健保費,被害人│ │戶名:林泰雄│明細附於本院│
│ │ │ │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帳號:700004│卷 │
│ │ │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 │ │
│ │ │ │,持提款卡操作轉帳退費,因│ │ │ │
│ │ │ │而被騙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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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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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匯 入 帳 號│匯 入 金 額│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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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彭秀月│九十二年八│大眾銀行新生分│新台幣十九萬九│ │
│ │ │月二十二日│行 │千九百六十一元│ │
│ │ │ │0000000│整(共三筆) │ │
│ │ │ │0000000│ │ │
│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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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施夙慧│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順郵局│新台幣五萬九千│許淑鈺 │
│ │ │二月二日 │0000000│二百二十元整 │ │
│ │ │ │0000000│ │ │
│ │ │ │六○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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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麗珠│九十二年十│台北縣新莊郵局│新台幣七萬六千│鄭國順 │
│ │ │月三十日 │0000000│九百五十二元(│ │
│ │ │ │0000000│四萬一千六百八│ │
│ │ │ │一五七 │十一元、一萬一│ │
│ │ │ │ │千三百七十八元│ │
│ │ │ │ │、二萬二千二百│ │
│ │ │ │ │一十六元、一千│ │
│ │ │ │ │六百七十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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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陳紫│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平鎮市新│新台幣十九萬九│黃絲筠 │
│ │雲 │二月九日 │勢郵局 │千九百六十四元│ │
│ │ │ │0000000│整 │ │
│ │ │ │0000000│ │ │
│ │ │ │○三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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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陳美雀│九十二年十│桃園縣大園鄉三│新台幣十七萬五│ │
│ │ │二月二日 │十一支郵局 │千九百五十八元│ │
│ │ │ │0000000│整 │ │
│ │ │ │0000000│ │ │
│ │ │ │九五三; │ │ │
│ │ │ │台中市○○路九│ │李杭 │
│ │ │ │○一支郵局 │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一六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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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蔡久柏│九十三年一│台南縣新義郵局│新台幣二萬八千│黃戀雅開立 │
│ │ │月十九日 │0000000│六百元整; │(六三○二)│
│ │ │ │0000000│新台幣二萬九千│; │
│ │ │ │○二; │八百元整; │吳柏青開立 │
│ │ │ │高雄市正言郵局│新台幣四萬五千│(三○九八)│
│ │ │ │0000000│元整 │; │
│ │ │ │0000000│ │王志忠開立 │
│ │ │ │○九八; │ │(八三四九)│
│ │ │ │高雄縣新興郵局│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四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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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曾進發│九十二年十│桃園市○○路郵│新台幣二十九萬│一、許倉耀 │
│ │ │月三十一日│局 │零一百二十八元│二、范文泰 │
│ │ │ │0000000│ │三、董啟邑 │
│ │ │ │0000000│ │四、林鴻益 │
│ │ │ │一七一一八; │ │ │
│ │ │ │台中市○○路郵│ │ │
│ │ │ │局 │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八七四八三; │ │ │
│ │ │ │高雄市民社郵局│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六五四八一; │ │ │
│ │ │ │臺北市三張犁郵│ │ │
│ │ │ │局 │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三五七四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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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孫怡臻│九十二年十│台北縣中和市泰│新台幣六萬零七│顏如萍 │
│ │ │二月三日 │和街郵局 │百六十七元整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四七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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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謝瑋庭│九十二年十│台南市北小北郵│新台幣七萬零九│林明吉 │
│ │ │二月五日 │局 │百八十二元整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五一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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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聶大洪│九十二年十│台南市北小北郵│新台幣十九萬九│林明吉 │
│ │ │二月二日 │局 │千九百九十八元│ │
│ │ │ │0000000│整 │ │
│ │ │ │0000000│ │ │
│ │ │ │五一一; │ │ │
│ │ │ │台北縣板橋第七│ │郭拔生 │
│ │ │ │十八支郵局 │ │ │
│ │ │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一二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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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正川│九十二年十│高雄市新興郵局│新台幣六萬二千│黃明山 │
│ │ │二月十五日│九○一支郵局 │元整; │(六九二八)│
│ │ │; │0000000│新台幣一萬元整│ │
│ │ │九十二年十│0000000│; │ │
│ │ │二月十六日│九二八; │新台幣一萬元整│陳秀美 │
│ │ │; │第一銀行 │; │ │
│ │ │九十二年十│0000000│新台幣二十萬零│ │
│ │ │二月十九日│一七三六○; │四十八元整; │ │
│ │ │; │彰化縣和美郵局│新台幣五萬元整│葉雲鶴 │
│ │ │九十二年十│0000000│ │ │
│ │ │二月二十六│0000000│ │ │
│ │ │日; │二六一; │ │ │
│ │ │九十三年一│彰化縣和美郵局│ │ │
│ │ │月二日 │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二六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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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林冠廷│九十二年十│高雄市大順郵局│新台幣五萬八千│盧清歲 │
│ │ │二月十八日│0000000│元整 │ │
│ │ │ │0000000│ │ │
│ │ │ │○四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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