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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40地號(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60巷4號1樓之房屋係甲○○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3月12日,自上址住處房間內之抽屜內,盜用其所保管之甲○○上揭房地登記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游清法,二人同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其為甲○○之受任人身分,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甲○○上揭房地登記印鑑章於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使該戶政事務所誤以為係甲○○委任乙○○申請,乃發給印鑑證明(此部分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乙○○再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甲○○之受任人身分,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填具贈與稅申報書,並盜蓋甲○○之上開印鑑章於贈與稅申報書上,使該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申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發給乙○○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嗣乙○○乃再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甲○○、乙○○分別列為贈與人、受贈人,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連同所持有之上開印鑑證明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上揭房屋之92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辦理、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至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再以其為甲○○受任人之身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月26日完成以夫妻贈與之虛偽因關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登記在乙○○名下,並發給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古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5月間因甲○○未收到房屋稅單,經甲○○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1、被告於92年3月間,盜用其所保管之甲○○上揭房地登記之印鑑章,委託他人先申請印鑑證明,再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甲○○、乙○○分別列為贈與人、受贈人,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以其為甲○○受任人之身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月26日完成以夫妻贈與之虛偽因關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登記在乙○○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甚詳,被告對確有委託他人填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再親自持往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登記在乙○○名下等情亦不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子劉思建於偵查中也證稱:幾個月前被告曾告知伊房子已改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106號卷第5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1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上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9日檢送之上揭房地於92 年3月26日,被告以甲○○受任人身分,以甲○○為贈與人,乙○○為受贈人,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完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不動產變更登記在乙○○名下之登記申請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上揭房屋之92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契稅繳款書辦理」、「戶口名簿」、「門牌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
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9日函所檢送之被告於92年3月12日以告訴人受任人身分,委託游清法辦理告訴人甲○○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及委任書等件影本;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28日函所檢送之被告於92年3月24 日以告訴人受任人身分,辦理贈與稅申報之申報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2、被告雖供稱:伊是偽刻告訴人的印章,持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辦理上揭房地之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原印鑑登記之印鑑證明,且告訴人及被告均未辦理原印鑑登記之變更登記,從而,自以告訴人所陳被告係盜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上揭房地登記印鑑章一節為可採。
3、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印章一枚,與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原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顯與原登記之印鑑不符,以肉眼一經比對即可辯認,嗣告訴人亦陳明原登記之印鑑章已不知在何處等語,特此敘明。
二、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上揭房地係伊所有,是繼承伊前夫所得財產,告訴人甲○○於民國73年間竊取被告所有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406之8地號士地及其上建號1290、建物門牌新店市○○路57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偽刻印章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俟被告發現時已逾追訴期間,始未告訴,是告訴人霸佔其繼承前夫所得之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40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0建物,伊只是要把伊所有之房地拿回來云云,惟查,前揭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40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0、建物門牌新店市○○路57號3樓建物,已於74年12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73萬元出賣予案外人周正銀,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買入上揭台北市○○街的房地,則係以170萬元買入,除55萬元是用之前出賣前揭新店的房地所得價金外,餘則向銀行貸款,貸款也是由告訴人繳納,且73年時,新店的房地在賣給周正銀前也未先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上揭新店市的房地與台北市○○街的房地,究屬二筆不同的不動產,被告空言辯稱上揭房地係伊所有,是繼承伊前夫所得財產,伊只是要把自己所有的房地拿回來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游清法及他人填具印鑑登記證明書、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3、被告盜用印章進而盜用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填具贈與稅申報書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填具贈與稅申報書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此等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先後多次犯行,且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5、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及填具贈與稅申報書申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被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間,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7、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及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受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
,從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由受任人申請印鑑證明時,當可實質查對,並非書面申請資料齊備後,一經其申請即必予發給,而僅完全為形式之調查,因此被告此部分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特此說明。
8、又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另涉有竊取甲○○之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之犯行,已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亦附此敘明。
9、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低,不諳法律,並無前科,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產生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肯原諒被告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本件被告盜用之印章及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余明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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