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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3年9月3日將被告收押,9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後(惟其間93年12 月24日至94年2月25日被告至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贓物及侵占等罪,故羈押期間於94年4月6日屆滿),並於94年4月7日再延長羈押二月。
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認被告仍有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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