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212,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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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公訴人為不起訴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3年4 月8日某時接受採尿之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之5 年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4 月8 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台北市火車站西側停車場機房內查獲,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曾施用安非他命,但勒戒後伊即未再未再施用毒品,伊從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93年4 月8 日接受採尿之尿液,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將該檢體編為93049 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鑑定,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雖有該公司93年4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93049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93年核退字第2057號卷第15頁)可據。

惟查本院再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驗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1 月7日第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本院卷第24頁可證。

該局檢驗結果,嗎啡為陰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4ng/ml,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原則,安非他命類毒品於尿液中驗出值須達於200ng/ml,始得判為陽性反應,故該局將之判定安非他命亦為陰性反應;

因嗎啡反應未驗出,與被告所辯伊從未施用海洛因相符,被告所辯已非不可信。

再查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其所用之檢驗方法,初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之,雖與調查局所用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不同,惟確認檢驗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其精確度極高,向為實務所採用,兩份檢驗報告結果䢛異,本院無從單憑檢驗報告判斷出何者為正確,其不利益依保障人權之原則,自不能歸被告。

以法務部調查局設備之精良,檢驗人員素質之高,為國內首選,其出具之檢驗報告經核無懈可擊,本院認可採信。

況查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為陰性且未載其濃度;

鴉片類為陽性,初驗濃度780(ng/ml),複驗濃度678(ng/ml);

MDMA陰性,未載濃度;

可待因初驗未驗,複驗驗出濃度84ng /ml,因低於陽性反應之濃度應達300ng/ml,故判為陰性。

依上檢驗結果與被告之前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不合;

又嗎啡濃度達於300ng/ml即可判為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678ng/ml,高出300ng/ml甚多,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時竟未能驗出,殊難想像,本院如將該尿液送第三單位鑑定,亦無從排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可能有誤之可能性,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而本件公訴人係以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其起訴被告之最主要之論據,該公司之檢驗報告既不能排除有誤之可能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確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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