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等分係毒品危害防
- (一)乙○○與丙○○(本院93年度訴字1527號審理中)及真實
- (二)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2年底某日,以K他
- (三)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
- 二、戊○○明知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等分係毒品危害防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被告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第二、三
- (一)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大
- (二)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
- 貳、被告戊○○部分:
- 一、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二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31、106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物品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2所示之其他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等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91年8月11日因販賣MDMA、K他命遭查獲後(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經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審理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販售第二、三、四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乙○○與丙○○(本院93年度訴字1527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大麻、MDMA(摻有安非他命)、K他命及一粒眠後,於93年1月7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及光復南口交付乙○○欲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大麻18包(淨重325. 05公克),及欲趁機向「大哥」兜售之MDMA(摻有安非他命)345顆(MDMA部分淨重90.66公克,安非他命部分淨重1.71公克)、K他命46瓶(淨重37.45 公克)、一粒眠75顆(淨重13.18公克),囑託乙○○大麻每包至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賣出、MDMA(摻有安非他命)每顆以200元賣出、K他命每瓶以600元賣出、一粒眠每顆以30元賣出。
乙○○取得上開毒品後即連絡丙○○,並駕駛車號4433-F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搭載丙○○趕赴與「大哥」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前,乙○○並與丙○○約定其等以大麻每包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大哥」,每包差價500元之獲利由二人平分。
嗣於93年1月8日凌晨零時15分許,乙○○、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5號前等候「大哥」時,為警據報查獲,並自上開車輛扣得前述毒品及分裝袋38個。
(二)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2年底某日,以K他命每瓶600元、MDMA每顆155元、一粒眠每顆3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上開毒品後,連續:1、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路口,以K他命每瓶700元、MDMA每顆180 元、一粒眠每顆4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合計18,000元之毒品;
2、於93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72 巷巷口,以同上之價格,出售甲○○合計6,000元至7,000元之K他命、MDMA、一粒眠等毒品;
3、於93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和民生東路路口,以相同之價格,出售甲○○合計4,000元至5,000元之K他命、MDMA、一粒眠等毒品;
4、於93年1月中及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段72巷巷口,以同上之價格,出售甲○○合計4,000元至5,000元之K他命、MDMA、一粒眠等毒品。
嗣於93年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4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車號4433-FE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 他命58瓶(淨重110公克)、K他命2包(淨重18.2公克,原認係MDMA,經鑑定後發現所含成分應為K他命;
又員警另行扣案之藥丸1包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一粒眠1包(淨重17.2公克)、行動電話2支、現金80,200元。
(三)乙○○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連續向丁○○(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蜘蛛」、「柚子」之成年男子,以大麻每盎司4,000元、MDMA每顆100元至150元、K他命每公克600元至700元、一粒眠每顆16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毒品,最後一次係於93年5月24日以每顆100元之價格販入MDMA計1,100顆,而擬分別以大麻每盎司5,000元、MDMA每顆120元至160元、K他命每公克650至800元、一粒眠每顆18到2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買主。
嗣分別:1、於93年4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被告所駕駛車號0133-DA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22號8樓之3住處扣得MDMA共5,380顆(淨重1388.59公克)、K他命淨重1539. 87公克、一粒眠(摻有四級毒品硝西泮)10,851顆(淨重1958.35公克)、電子磅秤2臺、研鉢2個、MDMA包裝盒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分裝袋1批、分裝罐2批、分裝瓶蓋1批、行動電話6支、帳冊1本、存褶3本、磅秤1臺、天秤2臺、新臺幣639,000元。
2、於93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光復北路口為警查獲,復為警在臺北市○○路128號8樓之19扣得MDMA共4,224顆(淨重1003.25公克)、大麻8包(淨重170.6公克)、安非他命淨重44.25公克、K他命淨重240.66公克、硝西泮186顆(原認係硝甲西泮「一粒眠」,經鑑定後發現所含成分為四級毒品硝西泮,淨重33.88 公克)、分裝袋1包、K他命分裝瓶1包、電子磅秤3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臺幣偽鈔9,500元、K他命吸管1包、帳冊3本、行動電話6支;
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83 號10樓之8A棟扣得行動電話1支、帳冊2本、K他命淨重32.07公克、MDMA計201顆(淨重48.34公克)、安非他命淨重2.69公克、鑰匙1串。
二、戊○○明知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等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積欠丁○○債務,遂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由丁○○先將其以不詳價格販入之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等各類毒品,交予戊○○存放在臺北市○○區○○路288號2樓之租屋處,再以MDMA每顆200元、K他命每瓶800元、一粒眠每10顆500元、大麻每10公克3,000元之代價加價販賣予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孝祥」、「宗傑」、「丫頭」、「小邱」等人;
購買毒品者先與丁○○或戊○○聯絡告知欲購買之品名、數量後,再由戊○○依丁○○之指示,將上開毒品逐一送交給購買者並收取價金轉交丁○○,戊○○亦須隨時向丁○○回報交易紀錄,讓丁○○評估毒品餘存量,俾隨時提供新毒品予戊○○存放,丁○○則每星期給付戊○○8,000元並負責支付戊○○上開藏放毒品處之房租每月15,000元。
嗣於93年5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一粒眠83顆(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21公克)、K他命29瓶(摻有安非他命,淨重19.6公克,驗餘淨重19.54公克)、MDMA粉末(淨重25公克,驗餘淨重24.95公克)、MDMA計344顆(摻有安非他命、K他命、MDA、四級毒品二氮平、原氮平等,淨重330.83公克,驗餘淨重324.85公克)、大麻10包(淨重152.1公克)、大麻錫箔分裝袋10大包4小包、封口機1臺、分裝瓶1袋、分裝袋1袋、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易付卡2張、鑰匙1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只是「小傑」和「大哥」的中間人,幫忙穿針引線而已;
而事實欄一(二)部分,伊只是幫甲○○買毒品後,原價轉讓給他而已,並沒有賺取差價;
伊所以買進大量毒品,純粹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買進,後來雖有意賣予他人,但尚未賣出,且上開毒品均是在前案犯罪時間91 年8月前買進遺留至今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K他命、一粒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6298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16995號鑑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5日CH/2004/60013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0日CH/2004/60007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0日CH/2004/60004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300884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3012578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中供承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丙○○在警訊之供述相符,且有扣案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毒品可資佐憑。
被告乙○○既代「小傑」將上開毒品販賣予「大哥」及向「大哥」促銷,同時可藉此獲取大麻每包500元差價半額之利益,其與「小傑」及共同被告丙○○顯有共同販賣該等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迭在偵查中供述甚明,被告乙○○在偵查時亦不否認有拿上揭毒品予甲○○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毒品可為參佐。
至被告乙○○雖辯稱僅是原價轉讓云云,但其在警訊中坦言購入該等毒品之價格為:K他命每瓶600元、MDMA每顆150元、一粒眠每顆30元,而依甲○○所述向被告乙○○買進毒品之價格為:K 他命每瓶700元、MDMA每顆180元、一粒眠每顆40元,是被告乙○○向「小張」販入毒品後賣予甲○○,其間顯有賺取差價,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3、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乙○○在警訊(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21號卷35-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21-25頁)、偵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21號卷70-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100-103頁、160-163頁)及本院訊問(詳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之毒品及其他物品足為佐憑,並有卷附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可資參照,依該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乙○○確有與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
再衡諸上開查扣毒品相當大量,購入成本所費不貲,顯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買進,而無僅供個人施用而販入之可能,是被告乙○○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
4、又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前次93年4月19日被查獲後,約93年4月又再買進大麻、K他命、一粒眠及MDMA,最後一次購買毒品在93年5月26日被查獲前二、三天等語甚明(詳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9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徵諸前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91年8月,距93年5月26日被查獲時已近二年,此二年間被告乙○○大部分時間均未在監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次查獲毒品數量又相當龐大,購入所需資金甚高,綜合以觀,被告乙○○顯無可能早在二年前即購進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囤積迄今,造成大量資金停滯,從而,被告嗣後改稱毒品係前案犯罪時所買進云云,尚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且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丙○○、「小傑」三人間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單獨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有被告乙○○向他人販入安非他命56公克(實際淨重46.94公克),惟認被告乙○○以營利意思所販入者為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乙○○稱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148頁),再參以被告乙○○歷次被查獲者均以大麻、MDMA、K他命、一粒眠為大宗,是應認被告購入上開淨重46.94公克之安非他命並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為,併此敘明。
又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於93年4月19日查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部分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1年8月間販賣MDMA、K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審理中,此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續為販毒犯行,且迭經查獲猶未警惕再三觸法,查獲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對社會造成之毒害匪淺,於本院審理中又供詞反覆、避重就輕,難見悛改之心,及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分係毒品違禁物或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二所載之物可為佐證,其中毒品部分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含有大麻、安非他命、MDMA、K他命、一粒眠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3012578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3 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4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依卷附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內容所示,被告戊○○確有與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從而,堪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因其指證使隱身在後之被告丁○○得以破獲而受追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戊○○因積欠被告丁○○債務,遂依被告丁○○指示共同販毒,自警訊以來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配合指述共犯,態度良好,但所為仍毒害社會甚鉅,及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分係毒品違禁物及被告戊○○或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磅秤1臺,被告戊○○稱非供毒品秤重之用,因被告丁○○存放毒品時已經秤重分裝,尚符情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起訴書所載在臺北市○○區○○路68巷7號7樓之2查扣之物品,係另同案被告己○○所有,亦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查獲時間│扣押地點│扣 押 毒 品│扣押其他物品│
├────┼────┼──────────┼──────┤
│93年1月8│臺北市中│大麻18包(淨重325.05│分裝袋38個。│
│日凌晨零│山區民生│公克)、MDMA(摻有安│ │
│時15分許│東路2段7│非他命)345粒(MDMA │ │
│ │5號前 │部分驗餘淨重88.51公 │ │
│ │ │克,安非他命部分驗餘│ │
│ │ │淨重1.02公克)、K他 │ │
│ │ │命46瓶(驗餘淨重37.3│ │
│ │ │9公克)、一粒眠75顆 │ │
│ │ │(驗餘淨重12.83公克 │ │
│ │ │)。 │ │
├────┼────┼──────────┼──────┤
│93年2月1│臺北縣板│K他命58瓶(驗餘毛重1│行動電話2支 │
│2日凌晨2│橋市民生│09.9895公克)、K他命│、現金80,200│
│時30分許│路3段34 │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元。 │
│ │號前 │克)、一粒眠1包(驗 │ │
│ │ │餘淨重17.1788公克) │ │
│ │ │。 │ │
├────┼────┼──────────┼──────┤
│93年4月1│臺北縣三│MDMA計5,380顆(驗餘 │電子磅秤2臺 │
│9日12時 │重市正義│淨重1382.51公克)、K│、研鉢2個、 │
│許 │北路270 │他命(驗餘淨重1539.4│MDMA包裝盒3 │
│ │號前 │9公克)、一粒眠(摻 │個、分裝袋1 │
│ ├────┤有四級毒品硝西泮)10│批、分裝罐2 │
│ │臺北縣三│,851顆(驗餘淨重1953│批、分裝瓶蓋│
│ │重市正義│.08公克)。 │1批、行動電 │
│ │北路322 │ │話6支、帳冊1│
│ │號8樓之3│ │本、存摺3本 │
│ │ │ │、磅秤1臺、 │
│ │ │ │天秤2臺、新 │
│ │ │ │臺幣639,000 │
│ │ │ │元。 │
├────┼────┼──────────┼──────┤
│93年5月2│臺北市基│MDMA計4,224顆(驗餘 │分裝袋1包、K│
│6日晚上8│河路128 │淨重977.26公克)、大│他命分裝瓶1 │
│時許 │號8樓之1│麻8包(淨重170.6公克│包、電子磅秤│
│ │9 │)、K他命(驗餘淨重2│3臺、新臺幣 │
│ │ │40.54公克)、硝西泮1│偽鈔9,500元 │
│ │ │86顆(驗餘淨重31.16 │、K他命吸管1│
│ │ │公克)。 │包、帳冊3本 │
│ │ │ │、行動電話6 │
│ │ │ │支。 │
│ ├────┼──────────┼──────┤
│ │臺北市中│K他命(驗餘淨重32.02│行動電話1支 │
│ │山區林森│公克)、MDMA計201顆 │、帳冊2本、 │
│ │北路483 │(驗餘淨重47.14公克 │鑰匙1串。 │
│ │號10樓之│)。 │ │
│ │8A棟 │ │ │
└────┴────┴──────────┴──────┘
附表2:
┌─────────────┬─────────────┐
│扣 押 毒 品│扣 押 物 品│
├─────────────┼─────────────┤
│一粒眠83顆(驗餘淨重13.21 │磅秤1臺、大麻錫箔分裝袋10 │
│公克)、K他命29瓶(摻有安 │大包4小包、封口機1臺、分裝│
│非他命,驗餘淨重19.54公克 │瓶1袋、分裝袋1袋、行動電話│
│)、MDMA粉末(驗餘淨重24.9│4支、行動電話易付卡2張、鑰│
│5公克)、MDMA計344顆(摻有│匙1串。 │
│安非他命、K他命、MDA、四級│ │
│毒品二氮平、原氮平等,驗餘│ │
│淨重324.85公克)、大麻10包│ │
│(淨重152.1公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