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260,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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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七號七樓之五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三樓之三,下稱浩強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

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獲戊○○之同意,將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為戊○○,並委由會計業者丁○○代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惟自己仍擔任浩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嗣因戊○○同意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即將屆滿,丙○○明知甲○○並未任職於浩強公司,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復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丁○○代為將浩強公司之原董事戊○○變更登記為甲○○,由丙○○先傳真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甲○○身分證影本予丁○○,丁○○即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代為刻製甲○○之印章一枚,再由丁○○繕打製作浩強公司章程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於其上記載「原股東戊○○出資新臺幣二百萬元讓由甲○○承受」、「改選董事為甲○○對外代表本公司,並執行業務」)、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於其上記載「茲因股權轉讓、地址遷移、變更董事、修正章程等申請變更登記」、「董事:【原】戊○○;

【新】甲○○」),丁○○並於上開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文各一枚,於黏貼甲○○國民身分證之紙張上蓋用甲○○之印文七枚(原誤附「陳志宏」之身分證影本並蓋用偽造之甲○○印文七枚,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通知後補正,詳如附表所示),復以不詳方法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甲○○之簽名一枚,完成上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查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五二七號函核准浩強公司變更董事為甲○○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

嗣因甲○○察覺遭登記為浩強公司董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聲明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浩強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董事由戊○○申請變更登記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原為浩強公司負責人,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經營發生困難,因戊○○積欠伊債務,故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股份移轉予戊○○,讓戊○○賺錢償還債務,並委託會計業者丁○○將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戊○○,然嗣後九十二年三月間董事又由戊○○變更為甲○○之事,伊並不知情,伊不認識甲○○,亦未指示丁○○辦理變更登記,伊先前曾為德男公司作保遭倒帳,遂承接該公司,又為避免德男公司前債主找麻煩,故另行設立澤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藍公司)與德男公司往來之賣場續約,詎乙○○趁澤藍公司收付款壓力甚大之際乘虛介入,誘使澤藍公司與其任負責人之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伊有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嗣乙○○又向丁○○取得浩強公司發票,伊懷疑係乙○○等犯罪集團變更浩強公司之登記資料,事後係丁○○告知遭盜開發票之事,伊才知道浩強公司董事已變更為甲○○云云。

經查:㈠浩強公司之董事原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獲戊○○之同意,委託會計業者丁○○將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核准登記在案;

丁○○復受託於同年三月間將浩強公司之董事由戊○○變更為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核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調取之浩強公司登記案卷(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偵七㈠字第○九四○○一六七二六號函檢送)卷內之浩強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同意書、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同年三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戊○○及甲○○之身分證影本、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七七九五三號函、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六五五二七號函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浩強公司之董事由戊○○變更登記為甲○○,確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業據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未曾投資浩強公司,並非股東,未同意擔任浩強公司之董事,亦未見過浩強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其上印章及簽名均非伊所有,所附身分證固為伊所有,惟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二次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被告雖辯稱其未指示會計業者丁○○將浩強公司董事變更為甲○○云云。

惟查,被告雖徵得戊○○之同意將浩強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戊○○,惟戊○○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此觀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丙○○當時表示其有二家公司無法辦理貸款,要求伊擔任負責人,等貸款下來後再換回原來負責人,伊因積欠丙○○債務,故同意擔任董事,惟三個月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要求丙○○再變更為他人,事後丙○○告知已經變更完成,但伊不知何時變更或變更為何人,未曾見過丁○○、甲○○及乙○○,亦未參與浩強公司之實際經營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被告對於戊○○僅為浩強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一節,亦不爭執,足見證人戊○○就浩強公司董事變更一事並未經手。

而依證人即會計業者丁○○於本院證稱:伊曾受丙○○之託,辦理浩強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記帳業務,浩強公司董事由丙○○變更為戊○○之登記業務亦係丙○○交付資料給伊去申辦,伊未曾見過戊○○,變更之後浩強公司仍由伊負責記帳,有相關業務都直接找丙○○;

九十二年三月間變更董事為甲○○之登記業務亦為伊承辦,辦理登記時未曾見過戊○○及甲○○,當時丙○○有表示要變更登記為甲○○的意思,印象中除丙○○外,未曾跟其他人接洽浩強公司的事情,辦理之身分證資料係用傳真的,甲○○之印章係要伊辦理變更登記時授權伊去刻的,伊不知丙○○與乙○○有無溝通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至第一○三頁);

參以證人戊○○證稱:「就是在我生病那段時間,大概就是在我登記為負責人二、三個月的時候,是被告主動告訴我已經變更為其他人,被告說變更為甲○○,但是我不認識甲○○,我是因為擔任負責人之後,本來的健保不能用,所以我就去問丙○○,她就告訴我已經變更為甲○○,並且寫名字給我看,後來我就去調浩強公司關於負責人為甲○○的公文,再送去健保局並且補繳健保費用,才繼續使用健保」等語,顯見證人丁○○代為申辦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不論係九十一年底由丙○○變更為戊○○,或九十二年三月間由戊○○變更為甲○○之登記,均係受被告之託所為。

被告辯稱並未指示丁○○將甲○○登記為董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採。

至於公訴人雖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認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按應為同年三月十七日之誤)偽以甲○○名義列為浩強公司之股東云云。

惟該股東同意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提出用以申請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浩強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誤;

參以證人即負責送件之會計師丁○○亦證稱當次變更負責人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均為其製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證各該文書之製作及行使目的相同,應屬同時為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乙○○趁機介入其所承接之澤藍公司,引誘其與之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曾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其懷疑係乙○○變更浩強公司之登記資料,事後經丁○○告知發票遭盜開,始知浩強公司董事已變更為甲○○等語,並提出澤藍公司與盈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惟證人丁○○對此證稱:「(是否知道浩強公司發票遭人盜用的事情?)我只知道丙○○同意別人使用浩強公司的發票,因為浩強公司的發票本來都是由我保管,丙○○有叫人跟我拿整本的空白發票」、「(是否曾經通知被告浩強公司的發票遭人盜開的事情?)我要申報發票的時候,沒有辦法取得發票的存根,所以我先以沒有銷貨、進貨的金額來申報,就是為了這樣的事情,我有問過丙○○發票為什麼沒有回來,丙○○如何回答我不記得,我並沒有通知她浩強公司發票遭人盜開的事情」、「如果有人要過來拿發票,我都會以電話與丙○○確認之後,再交給對方,至於對方是否是浩強公司的人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第一○五頁),足見證人丁○○僅代為保管浩強公司空白發票,並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發票予指定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辯丁○○知悉並通知被告浩強公司發票遭盜開;

從而浩強公司之發票是否遭盜開,即與本件浩強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甲○○之事實並無關連。

被告辯稱其迄丁○○主動告知浩強公司發票遭盜開,始查悉董事遭變更之事實云云,即非可信。

又經本院調取丙○○告訴乙○○詐欺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核閱結果,被告於該案係以:乙○○佯與其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防日後澤藍公司經營不善遭假扣押處分,詎乙○○竟持上開契約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情,認乙○○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該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與浩強公司變更董事為甲○○相關之事證,被告辯稱懷疑浩強公司係遭乙○○等人變更登記云云,不僅與證人丁○○證稱未曾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浩強公司業務等情有所齟齬,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調查證明,自非可採。

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即將甲○○之身分證傳真交付證人丁○○,委託丁○○代刻印章並製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核准其登記,甲○○亦無端遭登記為董事,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丁○○代為製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據以申辦董事變更登記,丁○○復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渠等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他人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所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浩強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及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得甲○○之同意,偽以甲○○名義列為浩強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登記為浩強公司之負責人,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同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足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浩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無訛,此觀浩強公司登記案卷內,該處關於浩強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如遇有應補正之事項均發函通知浩強公司前來補正,並告知否則將予駁回退件等情,益徵承辦公務員並非一經聲請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卷附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商字第○九四○○五一八六二○號函雖認:「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語,惟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認此部分仍屬實質審查範圍。

依上開說明,本件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對此尚有誤解;

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依浩強公司登記案卷顯示,己○○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原股東謝祚雄處受讓浩強公司舊股二十五萬元,有該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惟己○○並未參與浩強公司投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其身分證影本係因當初請被告丙○○幫忙辦理房貸始交付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指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或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上開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間,相距已有一年餘,參以被告陳稱:「(為何一再變更公司股東、負責人?)我是因為怕戊○○無法還錢,所以才找他擔任負責人,是在九十二年前後才跟他講的,這部分跟找己○○擔任股東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擅以己○○名義擔任浩強公司股東之行為,與本件登記甲○○為浩強公司董事之犯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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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數量│
├──┼─────────────────────┼──┤
│一  │偽造之「甲○○」印章                      │壹枚│
├──┼─────────────────────┼──┤
│二  │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甲○○」│壹枚│
│    │印文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壹枚│
│    │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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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壹枚│
│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    │    │
├──┼─────────────────────┼──┤
│五  │黏貼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偽造之「余│柒枚│
│    │銘忠」印文                                │    │
├──┼─────────────────────┼──┤
│六  │黏貼陳志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紙張上偽造之「余│柒枚│
│    │銘忠」印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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