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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辛○○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辛○○、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下稱偵二隊)偵查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兼該隊之秘書(下稱隊秘),負責偵二隊隊部一般事務性工作、公文收發登記及犯罪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子○○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辭職)。
辛○○、丙○○、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之二號三樓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總經理、總務兼會計經理,辛○○綜理徵信社事務、丙○○負責徵信案件之管制、乙○○承理徵信社會計及個案業務等事務;
陳坤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位於臺北市○○路一號六樓之一全揚徵信社(登記為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子○○、辛○○、丙○○、乙○○及陳坤成等人均明知行動電話通信紀錄為個人通信自由之基本權保障事項,個人通信紀錄非經司法、監察及治安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查詢者外,不得假藉職務之便調閱,更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知悉。
子○○由庚○○引介結識仁愛徵信社前經理癸○○(原名劉坤成,於八十五年間任職仁愛徵信社經理,未據檢察官處理)因而與仁愛徵信社拉上線。
子○○、辛○○、丙○○、乙○○及癸○○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仁愛徵信社經理在網路上刊登或以散發小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於仁愛徵信社接受客戶委託或因調查徵信業務需求,而有調閱相關個人隱私通信紀錄資料時,由仁愛徵信社承辦經理,透過癸○○之轉介予子○○,假藉偵辦刑案之名義向民間電信業者調閱通信紀錄。
㈠九十一年四月間戊○○(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了解前女友劉詠喬與丁○○交往情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由電腦網站查知仁愛徵信社相關營業項目等資訊後,以行動電話撥打網路上刊載仁愛徵信社(○二)00000000號乙○○之專線電話,洽詢有無方法可瞭解其女友之電話是否與丁○○有通聯之情形,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費用委託調閱,並由戊○○提供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議定後戊○○依約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市○○路二一八號前,先行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訂金予仁愛徵信社前來收款不知情之外務寅○○,並取得徵信社交付之收據。
乙○○於取得訂金後,即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癸○○聯繫子○○調閱,子○○在取得丁○○行動電話門號後,明知該門號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線索,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三巷五號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原為少年塗銷存查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本件係偵辦毒品案件」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閱丁○○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之單向通信紀錄,並以以稿代簽方式陳交偵二隊隊長壬○○核批而行使,壬○○竟疏未查明子○○是否因辦理毒品案需要而調閱,草率批「發」後,經該局監印、發文,子○○因此調得仁愛徵信社所需要之上揭通信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辦、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遠傳公司。
嗣經仁愛徵信社於四月二十七日委由外務寅○○在臺北市○○路國泰人壽大樓前交付上開通信紀錄予戊○○,並收取尾款一萬元;
戊○○以徵信社所交付之通信紀錄,質問前女友劉詠喬仍與丁○○交往,劉詠喬轉知丁○○,丁○○始獲悉個人通聯遭濫用,即向遠傳公司申訴,遠傳公司要求在其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戊○○說明,戊○○為證明資料係向徵信社所購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以行動電話撥打仁愛徵信社乙○○上揭專線電話,以同一理由,要求提供丁○○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並以二萬五千元之費用成交,乙○○於戊○○交付一萬五千元訂金後,再次以上揭方式,轉知子○○調取,子○○明知該門號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線索,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址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為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前科資料塗銷函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遠傳公司調閱丁○○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單向通信紀錄,並以以稿代簽方式陳交隊長壬○○核批而行使,壬○○又疏未查明子○○是否因辦理刑事案需要而調閱,再批「發」後,經該局監印、發文,子○○得以調得徵信社所需之上揭通信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辦、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遠傳公司。
嗣仁愛徵信社於七月二日委由外務寅○○在臺北市○○路○段七十號前交付上開通信紀錄予戊○○所委託取件之友人,並收取尾款一萬元。
㈡九十一年六月初鄧美湘懷疑其夫甲○○有外遇(因本案關係已離婚),遂委託由陳坤成經營設於臺北市○○路之全揚徵信社調查其夫之外遇情形,全揚徵信社在取得鄧美湘告知其夫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後,即透過癸○○仲介,居間連繫子○○調取通聯,子○○在取得該門號後,承前犯意,明知該門號並非偵辦刑事案件之線索,竟與癸○○及陳坤成,基於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偵二隊辦公室內,填寫0000000000號為發文文號(原為王炎超判決書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文號),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函稿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甲○○上開手機門號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單向通信紀錄,並以以稿代簽之方式陳交隊長壬○○核批而行使,壬○○再次疏未查明子○○是否因辦理刑事案件需要而調閱,草率批「發」,經該局監印、發文後,子○○因此調得徵信社所需要之上揭通信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辦、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臺灣大哥大公司。
嗣因鄧美湘不滿徵信社已索取徵信費用十餘萬元後,仍未有任何具體調查結果回復,經向徵信社質問後,徵信社為表示已進行調查,遂將甲○○上開門號之通信紀錄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鄧美湘作為徵信結果。
同年六月底某日鄧美湘乃持通信紀錄向甲○○質問有無婚外情乙事,並告知通信紀錄係向徵信社購買,甲○○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中心反應其通信紀錄遭非法使用,同時期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亦接獲民眾檢舉開始調查洩漏通信紀錄之事,子○○驚覺事態嚴重,於同年七月初積極透過管道轉達徵信社向鄧美湘取回該通信紀錄,並加以撕碎,又調取該門號之原簽文函稿,於歸檔時表示已經遺失,以掩飾犯行,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秘書室於案發後查知上揭0000000000號函原稿亦已遺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於以上揭文號填寫函稿發文向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調取上揭丁○○、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單向通信紀錄之事實自承不諱,被告辛○○、丙○○、乙○○對於係仁愛徵信社之負責人、總經理、總務兼會計經理,被告辛○○綜理徵信社事務、被告丙○○負責徵信案件之管制、被告乙○○承理徵信社會計及個案業務等事務並簽發公司收據予戊○○之事實均不否認,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行;
被告子○○辯稱:伊係偵二隊之偵查員,第一次調閱丁○○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係因癸○○檢舉有四海幫綽號「孝祖」之人販賣搖頭丸毒品之線索,第二次再調閱係為配合公訴組檢察官出庭作證使用,而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亦係為癸○○檢舉詐欺集團案件提供之門號。
相關門號通聯調閱函稿發文號係誤植,調閱後即將資料放在公文夾內,擱置於伊辦公室櫃子,因櫃子未上鎖,同辦公室內之偵查員亦可任意開取,伊並未將上揭通信紀錄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云云;
被告辛○○辯稱:仁愛徵信社不會做違法之事,伊僅管理公司正常事務,違法事情伊均不管,本件應係經理之個人行為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對本件調閱通聯之事完全不清楚,案發時伊初任公司總經理,並不知有調閱通聯之事云云;
被告乙○○辯稱:仁愛徵信社簽發予戊○○之收據及交付資料之信封袋係伊所書寫,但伊不知為何信封袋內竟裝的是通信紀錄云云。
經查:㈠被告子○○係偵二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徵信社透過仲介人所交付,顧客戊○○、鄧美湘所委託交友、外遇案件,需調閱之丁○○、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偵查刑事案件之線索,依法不得調閱,竟仍以辦理刑事案件名義,填寫不實內容之函稿簽陳偵二隊隊長核批後,用印、發文,向民間電信業者調閱單向通信紀錄,於取得上揭通信紀錄後即透過仲介人,委由徵信業者,交付或洩漏予出錢購買之客戶戊○○、鄧美湘之事實,迭據證人甲○○、張修哲(遠傳公司經理)於警詢中、鄧美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刑督字第○九四○○五二四四三號函及檢附之子○○人事資料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督字第○九一○三○八四一八號函及附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偵二(2)字第○九一○○九○八四六-二號函及函稿、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偵二(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偵二(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紙、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函、公文流程、調卷證、判決書卷宗、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通信紀錄對帳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五六五號卷第一六一頁至一九二頁)、遠傳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一七七一號函 (同上他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督字第○九三○○六五二六一號函及所附調取通聯電腦清冊、文號發文主旨對照表附卷可證,復有鄧美湘提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及扣案戊○○提出仁愛徵信社出具收款之收據正本四張及信封袋三個(見同上他卷第二一○至二一四頁)、戊○○先後取得丁○○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三二七至三三八頁)影本、經撕碎鄧美湘取得甲○○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資料影本(同上他卷第四七至五六頁)、鄧美湘提供自徵信社取得之甲○○上揭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二)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足稽。
㈡被告子○○於本院質問時就所辯調閱通聯與協助檢察官辦案一節時供承:「我調丁○○門號是另外一件事,那個時候配合楊國宏檢察官出庭又是另外一回事,是兩碼子事,互相沒有關係」等語。
證人癸○○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未曾向被告子○○檢舉過案件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第一一○頁),足證被告子○○辯稱:第一次調閱丁○○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係因癸○○檢舉有四海幫綽號「孝祖」之人販賣搖頭丸毒品之線索,第二次再調閱係為配合公訴組檢察官出庭作證使用,而甲○○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亦係為癸○○檢舉詐欺集團案件提供之門號云云,未據證人癸○○證實,又與之證詞矛盾,已難認屬實。
被告子○○調取上揭通信紀錄之簽文函稿,係使用他案之少年塗銷存查文號或王炎超判決書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舊案文號,而非一般獨立發文由機關秘書單位所編予使用之創稿文號,業經刑事警察局以刑督字第○九三○○六五二六一號等函文指陳甚明,並有相關之電腦報表足稽,被告子○○特意規避刑事警察局正常發文管制編號之程序,以調取上揭通信紀錄,其調取之動機已非無可疑之處?本院訊之被告子○○對於調取上揭通信紀錄後,如何做偵查作為及處理時供承:調閱後即置放於公文夾內等語,無法具體陳明有何因應犯罪情資之分析及後續作為,經本院再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任職偵二隊隊秘起至離職止,其間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全部簽文(除調閱通信紀錄之公文外),該局查覆文件中僅有國立體育學院等招生舞弊案件公文,並無本件被告子○○因毒品、詐欺集團刑事案件,而調得通信紀錄之查處作為簽文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督字第○九四○○五一六八九號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子○○取得上揭通聯後並未為任何後續之偵查作為。
又依被告子○○調取之上揭通信紀錄觀之,係單向之通聯,內容僅載有單向電話通聯之發話、通話時間及一方之電話號碼,有上揭通信紀錄附於卷內可考,因此種通信紀錄表內僅載有電話號碼、通信時間,單以此一資訊所示資料無從判讀各該號碼持用人及相關通聯人之關係,亦無法單以該通聯中得知涉案人之基本資料。
既係為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而調取,除取得上揭聯通外,自有進一步調閱上開通聯所示電話號碼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以供分析使用電話者之身分,再與線民所提供情資比對,並進而掌控涉案人之行蹤,以判斷犯罪嫌疑人之涉案程度,研議所應採取之偵查作為,亦業經偵二隊組長己○○到庭結證明確,並證稱:「一份通聯沒有辦法看出其他東西」等語。
被告子○○係警官學校(現警察大學)正科班畢業,受有良好之警察學科教育,從事刑事案件偵辦多年,歷練完整,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若解為被告子○○調取上揭通信紀錄目的係為偵辦刑事案件,自無需以他案文號代發文以圖掩飾,亦無可能於調取通信紀錄後,即置之公文夾內,任其荒廢,而不採取進一步查證舉動,且於案發後被告子○○尚無法合理交待上揭通聯資料之情資來源,又有將調取之通信紀錄撕碎、調閱之調取公文原函稿遺失之掩飾犯行之事情發生,顯見被告調閱上揭通信紀錄之目的應非偵查刑事案件。
㈢證人仁愛徵信社之經理丑○○(原名戴孺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仁愛徵信社有代客戶調取通信紀錄之服務項目,社內經理透過本身管道調取,待完成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警詢中再證稱:「如果劉坤成(坤龍)有做『管道』的話,應該是公司經理找劉坤成做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癸○○於八十五年間曾任職於仁愛徵信社,與仁愛徵信社經理丑○○間有十年之交情,與被告子○○自八十八年間起認識,於案外人庚○○處經常碰面,聚餐,此均經被告子○○、證人癸○○及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之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寫之報告書(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及數次警詢筆錄中,均提及將上揭甲○○門號之通信紀錄在庚○○處為癸○○取走之事,及案發後證人鄧美湘於偵查中結證稱:「(徵信社有無告知妳取得通信紀錄之管道?)一開始沒有,我拿給我老公一事,告訴徵信社,他罵我後,隔幾天又打電話給我,要我跟我前夫說希望能和解,而且恐嚇我說如果這事暴發開來會牽扯到一名警官。」
等語,足見證人丑○○所陳調取通聯之「管道」係指癸○○等語應非子虛。
證人戊○○為查明女友是否與丁○○間有交往,撥打網路刊載仁愛徵信社經理乙○○之專線電話,以每筆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上揭通聯紀錄等情,分據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乙○○亦不否認裝有戊○○調取通信紀錄之信封袋三個、收款之收據正本四紙,均係由其所簽發或填寫後交仁愛徵信社外務寅○○,至其指定地點交付戊○○等事實,雖辯稱:係仁愛徵信社經理交伊所為,不記得係何位經理承辦,但非伊所接案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審中均無法提出接案經理之真實姓名,依其在仁愛徵信社服務十餘年並兼任會計之經歷,上揭二次調取之通信紀錄,均係由其填寫收據、信封及指定公司外務交付等節,竟不記得何人接案,此舉顯悖常理,衡之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交件信封判斷本案是乙○○接的案子」等語及上揭戊○○先後二次調取、徵信社交付通信紀錄之過程,應可認定被告乙○○係在仁愛徵信社直接接案之經理無疑。
綜上,仁愛徵信社確有為客戶調取所需門號通信紀錄之業務,本件通信紀錄之調取係由仁愛徵信社經理接案,透過「管道」向被告子○○調得,並由會計開立仁愛徵信社之正式收據,收取費用,並將通信紀錄交予客戶,無任何證據顯示為徵信社內經理之私人行為,既係徵信社業務行為,又經仁徵信社經理接案收費,核之仁愛徵信社經理張華龍於警詢時供稱:「通聯開給客戶二、三萬元,..,通聯是寫報告單給總經理管制」等語,被告辛○○係綜理徵信社事務已為其所是認,本件調取通信紀錄之行為,即堪認定係在被告辛○○、丙○○主觀犯意容認之範圍,其發生自無違其本意,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已明。
㈣本件戊○○調取丁○○行動電話門號之關連時間為,第一次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撥打被告乙○○在仁愛徵信社專線聯絡告知欲查詢之門號,次日 (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訂金,被告子○○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五三巷五號偵二隊辦公室內,簽發調閱函文,仁愛徵信社於四月二十七日派外務將上開通信紀錄交予戊○○;
第二次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行動電話撥打仁愛徵信社被告乙○○上揭專線電話,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一萬五千元訂金,被告子○○於同日在上址辦公室內簽發函稿調閱,仁愛徵信社於七月二日將所調得之通信紀錄委外務交付戊○○;
而鄧美湘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委託陳坤成經營之全揚徵信社調查其夫之外遇情形,全揚徵信社在取得甲○○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子○○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上址辦公室內,簽發調閱函文,同年六月底某日鄧美湘竟從徵信社取得通信紀錄,並向甲○○質問有無婚等節,業經證人戊○○、丁○○、鄧美湘及甲○○證述如上,並有仁愛徵信社開立收據及發文函稿在卷足稽。
上開調取通聯之模式,從顧客向徵信社要求、徵信社收取訂金、被告子○○發文調閱及徵信社交付顧客調取之通信紀錄各項環節間,前後相互呼應,時間緊密,渠等若非有慎密之犯罪意志之串聯及角色扮演,無法如此配合無間,足信被告等就調取通信紀錄後,再洩漏予顧客之犯行,顯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末查,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本件調取通信紀錄之案件,研判係該社離職經理陳學毅所為云云,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未再指認係陳學毅所為,竟稱何人接案已不記憶云云,審酌上揭事證本件調取通信紀錄之過程,除被告等之指述外查無任何與陳學毅有關之事證,被告乙○○在警詢時此一供詞,應係圖誤導偵辦方向,推諉刑責所為,不能認為真實。
綜上,被告子○○係偵二隊偵查員,明知調閱之通信紀錄並非其偵辦刑事案件之線索,係徵信社顧客之需求,竟仍在所掌之函稿內登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或偵辦毒品案件等不實內容,進而將調得之通信紀錄轉由徵信社洩漏予顧客,被告子○○公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行均堪以認定,被告辛○○、丙○○及乙○○等人,透過仲介人癸○○與被告子○○聯絡,取得徵信社顧客所需調取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上揭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著有判決足參,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
而行動電話與電信業者間關於電話利用關係,雖係基於租用契約之私法關係,然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相關通信紀錄,於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
另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通信紀錄,亦可能因遭不正當運用,成為被害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屬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
再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電信總局以電信公九十字第五○三七六○-○號令發布修正實施「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載明需查詢之。
同法第十條則規定: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外洩。
足見上揭被告子○○向電信業者所調閱,內載有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通信紀錄,係屬不得宣漏於外之營業秘密,客觀上亦與人民權益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次按被告子○○係偵二隊偵查員,兼該隊之秘書,負責偵二隊隊部一般事務性工作、公文收發登記及犯罪偵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被告等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電信業者調取丁○○、甲○○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案偵辦、發文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甲○○、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核被告子○○、辛○○、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被告子○○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
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等上揭行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惟被告子○○係偵二隊偵查員兼隊秘,除一般隊秘之事務性工作外,仍負有偵查案件之職責,此據該隊隊壬○○、組長己○○證述明確,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刑督字第○九四○○五一六八九號函在卷可按,且公務員基於公務需要,所為簽呈函稿之製發,既本於職權行為,就其本身承辦事務之函稿,非無製作權人,其雖在上揭調取通信紀錄之函稿內為虛偽登載,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責,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等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行間,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取得,取得後即交付或洩漏予顧客,本件犯行,係以顧客為洩密之相對人,被告等就上揭犯行間與癸○○(事實㈠)、陳坤成(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具有公務員身分,雖被告辛○○、丙○○及乙○○等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與公務員共犯上開罪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犯。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外務寅○○,將調得之通信紀錄文件洩漏或交付予戊○○、鄧美湘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子○○係受正規警官教育,長期任職警務工作,負責偵辦各類刑事案件,原應以人民之保母,追求社會正義公理為職志,然竟受徵信業者之引誘,利用偵辦案件名義,為侵害人民隱私之行為,除嚴重違背其職務責任,傷害刑事警察局之名譽外,亦損及被調閱人之憲法保障權益,被告辛○○、丙○○及乙○○,為經營徵信業者,應客戶之需求,透過仲介,擅自違法取得他人通信紀錄,為本案之導因者,惡性非輕,被告等於犯罪後均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非處重刑不足以懲其罪行,同時參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王綽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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