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374,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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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內聲請人之署押共陸拾伍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其等為圖以冒名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至不知情之丙○○(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理由詳後述)在臺北市○○區○○路474號1樓所經營之恆昌電話通信有限公司(嗣丙○○另於同址成立雅禮士企業社,同樣經營行動電話、有線、無線通信器材買賣等業務,以下簡稱恆昌公司),以其等將至臺北縣三重市湯城廣場開設通訊行,惟公司尚未成立、亦未洽妥合作之晶片卡經銷商為由,詢問是否能夠向其購買尚未開通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模組晶片卡(即SIM 卡,以下簡稱晶片卡),以供營業之用。

丙○○前均將晶片卡直接售予消費者,未有將晶片卡轉售其他通訊行之經驗,然因其每片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入、每銷售一個行動電話門號經遠傳公司審核合格,又可另外賺取2,000 元之佣金,為圖賺取差價及佣金,乃詢問將遠傳公司晶片卡交其銷售之遠傳公司特約經銷商友邦通信器材行(以下簡稱友邦行)業務員丁○○,是否能將晶片卡再售予其他通訊行,經丁○○同意後,丙○○即允諾將其自友邦行取得之晶片卡,以每張500 元之價格售予「阿正」及甲○○,惟要求渠等必須將申辦開通成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回,以便交付友邦行彙整後向遠傳公司申請核退佣金,再將佣金轉付予伊。

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經警對恆昌公司實施搜索之日為止,甲○○乃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單獨或與「阿正」共同至恆昌公司共約7、8次,以前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退佣經銷商記載為友邦行之尚未開通使用之遠傳公司晶片卡合計共65張。

其等取得晶片卡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即由「阿正」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未經附表所示65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之身分證上資料,填載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同意聲明」欄內,偽造附表所示65人之簽名各1 次,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得知之經銷商代碼,表示係該代碼之經銷商代理本人聲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代碼所示之經銷商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通話記錄管理之正確性。

「阿正」再將上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65人通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語音傳真專線,將上開65張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傳真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再輸入經銷商代碼與密碼,以此方式將門號啟用,使遠傳公司誤認係該代碼所代表之經銷商代理申請,且係附表所示65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因此同意申請而准予使用該門號,使「阿正」及甲○○因而獲取得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不法利益,而「阿正」盜用上開已申辦開通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自己通訊使用,共計詐得588,909 元之通信費用未予繳納。

而甲○○並依約將已傳真啟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甲○○依約返還丙○○,使丙○○得以繳回獲取佣金。

93年5 月間遠傳公司察覺附表所示門號繳款不正常,經調查後發現該門號均係友邦行所經銷交由恆昌公司銷售之晶片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2年7 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丙○○開設之恆昌公司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91份。

二、案經被害人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阿正」共同至被告丙○○所開設之恆昌公司,以開設通訊行為由,向被告丙○○購買遠傳公司晶片卡,並將已填載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還被告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辯稱:晶片卡都是「阿正」向被告丙○○購買,其從未經手任何晶片卡,亦未填寫任何申請書或使用以此種方式申請所得晶片卡撥打電話,更未辦理開通門號之手續,其僅負責行動電話之維修並幫「阿正」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轉交被告丙○○云云。

然查:㈠被告丙○○係詢問友邦行業務員即證人丁○○後,始同意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晶片卡連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每張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甲○○及「阿正」,且係依證人丁○○要求,必須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回以向遠傳公司請領佣金,才要求被告甲○○將申辦開通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回,而被告丙○○每完成一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即可獲得2,000 元佣金,然因遠傳公司後來發現有問題,將所有佣金收回,因此也有向被告丙○○收回先前已給付之所有佣金等情,業據證人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2年度偵字第16274偵查卷第306頁、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至10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扣案申請書時,陳稱其知道「阿正」在賣卡,申請書上的簽名全部都是「阿正」的字、「阿正」曾經使用那些晶片卡撥打電話(92年度偵字第16274偵查卷第325頁)。

嗣又再度於偵查中確認申請書係「阿正」寫的,當時有與「阿正」一起至被告丙○○店中買卡,並交還申請書給被告丙○○等語(92年度偵字第 20037號偵查卷第18頁)。

而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未曾親眼見過「阿正」填寫申請書,但並不是說該申請書不是「阿正」寫的,且與「阿正」一起到過被告丙○○開設之恆昌公司購買晶片卡數次(本院94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9頁)、亦曾看過「阿正」使用這些晶片卡撥打電話等語(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

㈢被告丙○○經本院諭知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而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業已證稱被告甲○○與「阿正」係以將在湯城廣場開店為由,向其詢問購買未使用之空白晶片卡,扣案91份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都是甲○○與『阿正』在92年4 月左右拿來辦的,通常都是兩人一起過來,偶爾由被告甲○○獨自拿來,共約7、8次,拿來時申請書上都已經記載申請人的相關資料,也有記載特約商店代碼等語(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而證人即在被告丙○○所開設恆昌公司任職之謝環禧,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在店裡工作緣故,曾見過被告甲○○與「阿正」將申請書拿到店裡交給被告丙○○,當時友邦的丁○○亦確實在店中欲收取申辦完畢的申請書等語(92年度偵字第20037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

且證人丁○○亦於偵查中證述曾經在被告丙○○店中與被告甲○○及「阿正」見過一次面,申請書確實是從被告甲○○及「阿正」手中交出來的等語(上開偵查卷第97頁)。

㈣被告甲○○既與「阿正」數次共同至被告丙○○開設之恆昌公司購買晶片卡,並曾一同至該公司繳回已申辦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亦看過申請書,知悉該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為「阿正」所書寫,足徵被告甲○○與「阿正」之交往甚密,應知悉「阿正」購買晶片卡之用途為何。

且「阿正」既為成年男子,然附表所示門號申請人含括男女,被告知悉此情,又明知申請書均為「阿正」所書寫,「阿正」並曾使用過以此方式取得之晶片卡撥打電話,俱見被告甲○○對於「阿正」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晶片卡,再予以盜打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已有認識,竟仍參與購買晶片卡、繳回申請書等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其與「阿正」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未經各該名義上申請人本人聲請等情,業據被害人郭安琪、郭淑儀、林麗莉、陳莉屏、施宜妘、鄭惠文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92年度警聲搜字第803 號卷第31至64頁),並有杜美雪、郭安琪、李進發、林雅鈞、葉美黛、李建顯、郭淑儀等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共7 紙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6274 偵查卷第76至82頁)。

而被盜用之特約商店負責人羅文美、甘慧敏,於警訊時指訴其確實未曾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亦有被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按(上開聲搜卷第18至29頁)。

此外亦有李建憲、黃建興、蕭廷昊、蕭伯廉、、郭安琪、郭淑儀、陳莉屏、洪正忠、李建顯、陳德芳、陳孟賓、李秀娟、吳至欽、林莉麗、鄭惠文、施宜妘(即施懿倩)、林福結、黃淑嬪、葉美黛、黃淑霞、蔡芬秋、林愛珍、洪秀珍、林月英、林嘉弘、林麗琪、翁春月、王鳳岑、夏國仁、李進發、林彩霞、張麗萍、謝秀芳、鄭榮村、王麗芬、楊秀惠、陳炫合、陳世宗、馮噫萍、陳燕芬、謝淑惠、張夢雄、鄭南山、謝治民、曹金妹、鄭志堅、黃美珠、陳宜男、王雅珠、鄭生岳、謝萬福、陳玉芳、陳玟玟、林雅鈞、陳素美、廖彥傑、許阿慎、邢春金、劉素娟、薛孜祁、陳思雅、陳逵杏及林美滋等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扣案可資佐證。

而附表所示65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佣金核發與計算方式、經銷商資料與代號、輸入經銷商代號及密碼流程圖,亦有遠傳公司93年12月17日遠傳(業服)字第09302237號函、94年3 月16日遠傳(業服)字第09400289號函附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門號所積欠未繳納之行動電話通信費,則有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庭呈之冒名申請門號通話明細及費用單據在卷可憑(92年度偵字第20037 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

㈥至於被告丙○○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與被告甲○○共同至店中洽談購買晶片卡綽號「阿正」之人,其真實姓名即為「陳柏志」,並指認出生年月日為67年8 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柏志口卡片,此有該口卡片附卷可查(92年度偵字第16274 偵查卷第13頁)。

惟被告甲○○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該口卡片訊問後,則均堅稱其所指之綽號「阿正」男子,並非口卡片所顯示之男子(參92年度偵字第16274偵查卷第324頁、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證綽號「阿正」之男子即為「陳柏志」,本院乃以「阿正」指稱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查,被告甲○○所辯均無所據,無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阿正」共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內,偽造附表所示65人之簽名各1 次,並填載以不詳方式得知之經銷商代碼,表示係該代碼之經銷商代理本人聲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遭受催繳行動電話通信費之風險,且使該代碼所示經銷商與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通話記錄管理產生錯誤結果,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代碼所示之經銷商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及通話記錄管理之正確性。

而其等以此方式使遠傳公司誤認係本人透過各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以致同意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並於啟用他人之晶片卡後,竟又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渠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正」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盜用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其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冒名申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以盜用,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又未予賠償,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聲明欄內申請人之署押共6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73個行動電話門號,均有上開所示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起訴書附表中僅65個門號為友邦行所經銷而提供予被告丙○○之晶片卡,此業經遠傳公司前開函覆屬實,是就其餘非由友邦行經銷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即難認定係被告甲○○與「阿正」自被告丙○○開設之恆昌公司所取得,當無從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包含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將已啟用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被告丙○○,藉以向遠傳公司詐取每件約2,000 至4,000 不等之佣金,因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甲○○並未以此方式取得任何佣金,而係由遠傳公司將佣金給付友邦行,再由友邦行與被告秋美智結算佣金,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

且據本院下開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正」之間,並無任何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丙○○之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恆昌公司負責人,負責受理客戶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相關業務,明知「阿正」、被告甲○○向其購買遠傳公司空白行動電話用戶識別晶片之目的,在冒名申辦使用,竟為賺得差價,而與「阿正」及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3、4月間起,由被告甲○○先自不詳處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昌公司以每張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遠傳公司空白行動電話晶片卡,再在不詳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每份申請書之身請人簽名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復利用傳真該等申請書至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啟用專線及輸入如附表所示經銷商之密碼之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嗣被告甲○○即將該申請書中經銷商存根聯交予被告丙○○收執,另由被告丙○○持以向上游之友邦行所屬業務員即不知情之丁○○領取每個門號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佣金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暨經銷商。

而被告甲○○亦於開通上線後連續盜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與他人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撥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丙○○、甲○○因此獲得775,707 元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害人警訊筆錄、遭冒用代碼經銷商負責人警訊筆錄、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代理人秋垂寰、鍾耀德之指訴以及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嫌,辯稱:其詢問過友邦行業務員丁○○後始將晶片卡轉售予被告甲○○及「阿正」,至於申請書必須繳回,係因證人丁○○要求必須如此才能夠向遠傳公司領取佣金,且事後因門號有異,已將原領取所有佣金退回丁○○,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甲○○及「阿正」將申請書繳回時,皆已記載完整且已開通完畢,並非被告所填載,且其無從知悉其他經銷商之密碼或代號,根本不可能以其他經銷商代號開通門號,亦未曾以自己代號代為開通門號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引為認定被告丙○○犯罪證據之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被害人警訊筆錄、遭冒用代碼經銷商負責人警訊筆錄,固得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確實有遭冒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之情形,惟尚無從據此認定此冒名申辦之行為與被告丙○○有關,且其上亦均無關於被告丙○○或其所經營之恆昌公司有代為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相關紀錄。

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僅敘及恆昌公司為友邦行之下游廠商,以及被告丙○○依規定於申請書上應填載之內容及應遵守事項,此亦不足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正」有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另被告甲○○所供述內容,亦僅論及其與「阿正」向被告丙○○購買晶片卡之事實,而未曾提及渠等與被告丙○○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至於告訴代理人乙○○、鍾耀德之指訴,固指稱被告丙○○販售晶片卡之情節與常情不符,且所有遭申訴行動電話門號皆係出於友邦行交由恆昌公司銷售之晶片卡,足徵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正」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共犯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經查:㈠被告丙○○經詢問友邦行業務員即證人丁○○後,始同意將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晶片卡連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每張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甲○○及「阿正」,且係依證人丁○○要求,必須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回以向遠傳公司請領佣金,才要求被告甲○○將申辦開通完畢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回,而被告丙○○每完成一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即可獲得2,000 元佣金等情,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屬實。

且證人丁○○更證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經銷商的代號,可以用蓋章的,也可用手寫的,本件係因遠傳公司後來發現有問題,將所有佣金收回,因此也有向被告丙○○收回先前已給付之所有佣金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

㈡告訴人代理人秋垂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亦證稱遠傳公司的經銷商私下再將晶片卡轉售予其他通訊行之行為,早已見怪不怪,無須先經過遠傳公司之審核,惟必須要蓋上所屬經銷商的章,如此才知道如何給付佣金,無論將晶片卡如何轉售,只要是由某家經銷商批貨之晶片卡,佣金都會給這家經銷商。

而佣金的核發程序,確實必須收齊申請書後,才能夠核發。

至於經銷商之密碼,原始設定值為1111,而經查獲之這幾家遭冒用之特約商,已長期未與遠傳公司往來,其密碼皆未變更,此外關於經銷商之代碼,也是十分相近,其他人可以很容易獲得資料,惟現已無法查知附表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透過何號碼傳真至遠傳公司以完成啟用程序等語(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

㈢被告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則證稱被告丙○○所交付之申請書都是空白的,從「阿正」那邊拿來的時候,都是已經寫好了,且證稱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丙○○說這些號碼都不繳錢」的意思,是指「丙○○問我那些申辦的人是否都沒有繳錢」之意(本院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

㈣從而被告丙○○將行動電話晶片卡轉售予被告甲○○及「阿正」,既未違反遠傳公司任何規定,且係獲得將晶片卡交其銷售之友邦行業務員丁○○同意後始為之,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其轉售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所附服務申請書均為空白,係交由「阿正」填載完畢後由被告甲○○繳回,再由證人丁○○持向遠傳公司聲請給付佣金,然本件所有佣金皆已經證人丁○○索回,是據此亦難以認定被告丙○○有偽造私文書,或因此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情形。

況且各經銷商之代碼與密碼,任何人皆可輕易得知,復參酌附表所示啟用經銷代碼所示之經銷商,廣泛分佈於花蓮縣、桃園縣、新竹市、臺北縣、宜蘭縣、新竹縣及基隆市等地,此參卷附經銷代碼與地址一覽表即明(92年度偵字第16274 號偵查卷第288 頁),顯與被告丙○○所開設之恆昌公司分處不同縣市,應無任何地緣上鄰近關係,而得知悉其特約店代號與密碼之機會。

且遠傳公司本身亦無法查知附表所示65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經由何號碼之電話傳真至遠傳公司。

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證附表所示65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丙○○予以啟用之情形下,亦不得推定該門號即為被告丙○○違法予以啟用。

是辯護人為此請求再予調查扣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記載經銷商代碼之來源,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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