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491,200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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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七巷口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除將其帶回警察局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而經萬華分局員警將甲○○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該署檢察官以無羈押甲○○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對甲○○諭知限制住居。

惟甲○○猶仍未中斷其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再於㈡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萬華分局員警在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0巷三十一號前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除將其帶回警察局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而經萬華分局員警將甲○○送由台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後,該署檢察官以無羈押甲○○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仍對甲○○為限制住居之處分。

然甲○○為檢察官釋放後猶仍未中斷其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更於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共廁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萬華分局員警在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四巷一號前發現前行蹤可疑,乃對其執行攔檢,經甲○○之同意,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除將其帶回警察局外,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由萬華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甲○○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緝獲甲○○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憑(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參照;

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而員警經被告同意在其身上先後三次實施搜索時,所扣得三包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三次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均為海洛因(實際總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二四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六六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一二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參照)等三紙附卷足憑,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

㈡、查被告前於:⑴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刑期自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算,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

⑵又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而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有期徒刑六年,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嗣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本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⑶而因被告於其所犯第⑴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第⑵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七月又九日(按被告所犯第⑴案件,亦由台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⑷嗣又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被告所犯前開第⑴、⑵二案件,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0號案件予以減刑,其中其所犯第⑴案件經減刑成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二十日,因被告之前就該案所服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需執行,故其所犯上開第⑴案件,應認自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當日執行完畢;

至於其所犯上開第⑵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屆滿。

⑸而因被告於其所犯前開第⑵案件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後述第⑹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六月又二十二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⑹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自其所犯前述第⑵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⑺被告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第⑹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

⑻經合併:被告所犯上開第⑵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二年六月又二十二日;

被告所犯上開第⑹案件之刑期三年二月;

被告所犯上開第⑺案件之刑期三年四月;

等三案件之刑期共計九年又二十二日而計算假釋期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屆滿。

而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送觀察勒戒,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則由檢察官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以上前開於本件均不構成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先予說明。

㈢、次查被告前於: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自戒治所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⑵又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至於其此部分應擔負之刑責則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以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⑵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其他: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及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八三六號被告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前所述被告就檢察官併辦此二部分之行為,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1 │海 洛 因│0.0二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五三九│
│    │        │            │號編號1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2 │海 洛 因│0.0三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八五│
│    │        │            │號編號1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3 │海 洛 因│0.0一公克│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八0三│
│    │        │            │號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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