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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惟聲請人對部分事實已經坦承,對另案執行亦未逃避,並無羈押之必要,現因家中有待聲請人返家安頓,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製造槍砲案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該署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將聲請人送予另案執行,於執行屆滿前,本院認於本件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所涉嫌製造槍砲、持有子彈案件,聲請人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另有扣案之改造槍彈及工具可資佐證,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自有羈押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所稱須返家安頓等語,與羈押原因無涉,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正昇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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