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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第1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2人相偕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1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自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704號肯德基速食店光復店一起用餐,戊○○於該處委託甲○○保管上開10萬元現金,並指示甲○○將之轉交其高姓友人作為戊○○投資高姓友人生意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持有之上開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隨後並持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完畢。
二、甲○○明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廣告、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虛構事實詐欺他人,使該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事先準備之人頭帳戶而提領款項,並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以每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93年3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內一次交付如附表1所示6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後,即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2所示時間,佯稱渠係國稅局人員,被害人有稅款可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退還,使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如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如附表2所示之甲○○3個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完畢,嗣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察覺有異,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獲前往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如附表1 編號4所示帳戶(因被害人乙○○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恢復使用之甲○○。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乙○○、丁○○、丙○○等就被害內容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妹韓沛瀅證述將10萬元存入戊○○帳戶內之過程緣由、證人即大眾銀行敦化分行行員孫佩瑜證述查獲被告過程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2幀(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提領10萬元款項)、告訴人戊○○之存摺影本、如附表1所示之6個帳戶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自稱「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大量收購存摺、並均係以冒稱國稅局人員之方式向乙○○、丁○○、丙○○等人先後施詐,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顯有恃此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被告出售之帳戶存摺達6 個之多,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連續幫助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摺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出售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達6個之多,然係1次交付完畢,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
被告所犯侵占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乙○○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一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出售存摺提款卡達6份之多,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2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此等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仍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亦未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允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被告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用,核僅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抑尚不足以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洗錢行為,且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94年5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在案,是本院自無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出售詐欺集團銀行存摺、提款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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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帳戶名稱、帳號 │開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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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2年4月30日 │
│ │000000000000號 │ │
├──┼────────────┼──────────┤
│二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93年3月1日 │
│ │000000000000號 │ │
├──┼────────────┼──────────┤
│三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93年3月1日 │
│ │00000000000號 │ │
├──┼────────────┼──────────┤
│四 │大眾銀行敦化分行 │93年3月1日 │
│ │000000000000號 │ │
├──┼────────────┼──────────┤
│五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 │93年3月2日 │
│ │000000000000號 │ │
├──┼────────────┼──────────┤
│六 │誠泰銀行城內分行 │93年2月27日 │
│ │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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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阿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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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轉帳地點(│轉入帳戶 │金額(│
│ │ │自動提款機位置)│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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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93年3月5日 │大眾銀行敦化│296688│
│ │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分行00000000│ │
│ │ │ │220號(附表1│ │
│ │ │ │編號4) │ │
├──┼───┼────────┼──────┼───┤
│二 │丁○○│93年3月9日 │台新銀行敦南│ 17000│
│ │ │雲林縣古坑郵局 │分行00000000│ │
│ │ │ │799號(附表1│ │
│ │ │ │編號5) │ │
├──┼───┼────────┼──────┼───┤
│三 │丙○○│93年3月12日 │誠泰銀行城內│199998│
│ │ │新竹市清大郵局 │分行00000000│ │
│ │ │ │64004號(附 │ │
│ │ │ │表1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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