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585,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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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萬中興
選任辯護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七巷七號一樓萬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垠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川原有限公司(下稱川原公司)負責人,亦為同法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川原公司並未出售電腦設備予萬垠公司,而萬垠公司亦未出售電腦設備予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竟與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先由川原公司開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如附件一)予萬垠公司作為萬垠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萬垠公司開立銷售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人為全錄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如附件二),交付甲○○。

嗣甲○○另自行基於詐欺犯意,持附件二所示發票向全錄公司行使,對於全錄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已代全錄公司向萬垠公司購得電腦網路設備,川原公司業已收受貨物無誤,而向全錄公司詐得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萬垠公司與川原公司確實談妥交易,由川原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予全錄公司,萬垠公司負責安裝,產品價格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加上萬垠公司應得報酬十二萬元,一併由萬垠公司開立銷售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予全錄公司,並不知道甲○○實際上並未出貨云云。

經查:㈠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代表川原公司與全錄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於五百五十二萬零六百元之範圍內,由川原公司向全錄公司購買電腦網路相關機器設備,約定分六十期給付貨款,每期支付九萬二千零十元,在川原公司未付清買賣價金前,機器設備仍屬全錄公司所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甲○○詐欺案件(下稱甲○○詐欺案件)偵查卷可稽(該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偵卷第三六頁),且經證人即全錄公司職員丙○○於甲○○詐欺案件偵查中及一審證稱:全錄公司並無電腦設備,故採外購方式,商品來源有時是全錄公司幫客戶規劃,有時客戶自己找,再將商品之發票給全錄公司並簽支票分期付款,全錄公司收到客戶第一期款兌現後,再將貨款給廠商,甲○○表示有標下松下公司網路設備,因甲○○對細節比較清楚,即直接交由甲○○向萬垠公司訂貨後,直接向全錄公司請款等語(甲○○詐欺案件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偵卷第二二頁、該案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丙○○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對於前在甲○○詐欺案件所為上開證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

綜上可知,本件係由甲○○與全錄公司合意,由甲○○就所欲購買之電腦設備自行洽妥供應商後,由該供應商出售產品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全錄公司,全錄公司即匯款予該供應商,此合先敘明。

㈡而甲○○嗣開立川原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給萬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後被告開立萬垠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甲○○持向全錄公司請款,全錄公司乃據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款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至萬垠公司帳戶,萬垠公司收受款項後,被告旋於翌日即同月十一日開立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統一發票二紙、全錄公司匯款明細表、甲○○簽收之支付憑單影本、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松山營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四一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附於甲○○詐欺案件卷宗可稽(該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偵卷第十五頁、第四十至四二頁、該案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㈢川原公司與萬垠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曾於甲○○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說有筆生意報給我做,要我開一張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的發票給全錄公司,他說他會把或貨送到全錄公司,開發票時沒有看見這批貨,收到全錄公司款項後,我開現金支票給甲○○,甲○○開發票給我,表示我向甲○○進貨。

我沒有問甲○○為何發票金額是一百五十七萬餘元,是甲○○叫我開這個金額等語(該案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偵卷第三三、三四頁),被告於該案一審證稱:萬垠公司與川原公司是鄰居,萬垠公司與川原公司並無直接買賣,萬垠公司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川原公司,也沒有向川原公司買過任何東西,萬垠公司也沒有賣過東西給全錄公司。

附件二發票是萬垠公司開的,因為甲○○說他們公司不能開發票,他把川原公司跟全錄公司談好的生意給我做,我答應了,我跟甲○○說要把進項收據給我,川原公司開了一張發票給我(附件一),但金額好像不夠。

我跟甲○○談生意的細節,是由川原公司提供進項發票(附件一)給我們,我們才能開銷項發票,由甲○○提供我百分之八的利潤。

談好後,我沒有出貨,因為我只是過水而已,……後來全錄公司有匯錢給我。

「(萬垠公司跟川原公司是否有這筆七十五萬元的交易?)有這筆交易,川原公司對全錄公司出貨,川原公司開發票給我,我開發票給全錄公司」、「(被告為何要把利潤給你?)可能被告自己不能開發票,且朋友一場」等語(該案一審卷四八至五二頁)。

且甲○○於該案亦供稱:「(本件你是否跟萬垠公司沒有任何交易,但請萬垠公司的負責人開立他們公司的統一發票,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全錄公司,貨品名稱電腦網路設備……?)是的」、萬垠公司當時沒有任何機器設備,電腦網路設備並不是大型的機器設備,我本身是學視聽音響,我自己可以做,不用去跟別家公司買,但我們公司不能自己開發票跟全錄公司請款,……我為了節省成本就自己做,再跟萬垠公司借發票,……等語(同卷宗第二九、三十頁)。

綜上被告與甲○○於甲○○詐欺案件之陳述,堪認萬垠公司與川原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被告係應甲○○之請託,開立萬垠公司如附件二所示發票交予甲○○向全錄公司請款,而由甲○○開立川原公司如附件一之發票交予被告佯作進項憑證。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甲○○詐欺案件證稱:甲○○當初跟我說,有一件很大的案子給我做,這只是其中一部份,所以我收到(全錄公司款項)全部錢就交給甲○○,當初整個金額、利潤要怎麼分都沒有講好等語(該案一審卷第五二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詞已非相符。

並參以被告於甲○○詐欺案件偵查中前開證稱:沒有問甲○○為何發票金額是一百五十七萬餘元,是甲○○要我開這個金額等語,於該案一審證稱:跟甲○○談生意的細節,是由川原公司提供進項發票給萬垠公司,萬垠公司開發票給甲○○,……我沒有出貨,因為我只是過水而已等語,及甲○○於該案供稱:我們公司不能自己開發票跟全錄公司請款,……我為了節省成本就自己做,再跟萬垠公司借發票等情,足見川原公司僅單純向萬垠公司借用發票,而無實際交易。

被告辯稱:與甲○○談妥由川原公司出貨給全錄公司,萬垠公司負責網路架設施工,並由萬垠公司開立含設備與工資之發票給全錄公司請款云云,已非可採。

㈤而甲○○因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認甲○○與本案被告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認甲○○另犯刑法詐欺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甲○○就甲○○持萬垠公司發票向全錄公司請款之詐欺犯行,有所犯意聯絡,亦附此敘明。

㈥丙○○、甲○○上開於甲○○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言及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係萬垠公司負責人,甲○○為川原公司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發票之部分,被告雖非川原公司負責人,甲○○就開立附表二發票之部分,甲○○亦非萬垠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二人仍應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被告二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亦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足見並無悔意,惟係因甲○○之請託而觸犯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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