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619,2005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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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有多次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其為甲○○(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甲○○將提供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故,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放置在乙○○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六巷十七號住處,於不特定之人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談妥買賣價格,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再由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由乙○○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收取款項,乙○○再將代收之款項交付甲○○,或由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直接交付款項予甲○○,該二人達成協議後,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乙○○住處附近,連續以上開方式將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強五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六巷七弄口,乙○○將一小包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交付陳志強,且當場收取陳志強交付之五百元而完成該次販賣行為後,為警當場盤詰查獲,並自陳志強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陳志強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自乙○○身上扣得犯罪所得五百元,再由乙○○帶警至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七十六巷十七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共計零點八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自證人陳志強身上起獲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又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五小包,經送鑑驗後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五百元可佐及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Heroin)」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動機、目的無非為得甲○○將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其施用,僅屬微利,其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次數僅有六次(本院按:因被告及證人陳志強均供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六、七次,本之罪疑為輕之原則,本院認六次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六次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附此敘明),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微,僅有零點九六公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乃屬獲利甚鉅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公克之情形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蠅頭小利、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所生之戕害甚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共零點九六克,均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三千元(含扣案之五百元在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以開計程車方式掩護其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仍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約定大宗買賣由甲○○親自出面收錢,被告幫忙送交毒品給購買的人,小宗買賣則委託被告送交毒品並代收價錢,被告遂以自己住所,供甲○○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週約三到四次,每次數包不等之數量,連續為甲○○送交所販賣之海洛因予綽號「阿風」、「阿凱」、「阿志」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受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一份為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並未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阿凱、阿志等人等語。

經查:揆之該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之記載,並無從窺見綽號阿風、阿凱及阿志等人是否確有購買毒品暨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亦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是否有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三人之具體時、地及販售之價格為何,是本院自難憑此部分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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