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631,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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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庚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無從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與陳宏澤(原名為陳良民,已經公訴人另案偵辦)、甲○○(已經公訴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民國88年11月間接受甲○○之慫恿,提供身分證件給甲○○,由甲○○交由陳宏澤後,陳宏澤以其身分證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域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87號5樓之1,下稱域纖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乙○○登記為域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詎乙○○明知域纖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填域纖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陳宏澤等人領用域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使域纖公司連續自88年3 月起至90年4 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20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千9百15萬7,824 元,以供如附表所示龍樺時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樺公司)等42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45萬7,8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覺有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身分證件交給甲○○,且曾偕同甲○○至臺北市國稅局領取域纖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他與陳宏澤毫無關係,甲○○則是他在統一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89年10月間甲○○向他表示要獨立創業設立公司,因欠缺一名股東,希望他擔任名義上股東,他因為不諳法律及心軟,才答應幫助甲○○創業,但他當時只同意擔任股東,並未同意出任公司負責人,他已對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自白確曾將個人身分證交給甲○○,且自白曾偕同甲○○至臺北市國稅局領取域纖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提域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亦顯示,該卡異動事項欄載明:「88年10月21日... 增資營業項目變更... 負責人乙○○... 」等字樣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與出生年月日後,被告即緊接其後簽名(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卷第70-71頁),並在其旁記事欄蓋上刻有:「負責人:乙○○」字樣之域纖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此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名,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任職於民間企業公司而言,對於公司經營管理尚難稱完全無所悉,怎可能在單純擔任公司股東之情況下,還要偕同甲○○前往臺北市國稅局領取域纖公司之統一發票,何況被告亦在載明負責人為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上緊接簽名,顯見被告確曾同意擔任域纖公司之負責人。

又在案外人胡富緯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67號刑事案件中,被告亦自白:「(問:告知告訴意旨?是否為域纖公司之負責人?)(答:瞭解,是。

我是因一位叫甲○○叫我在89年間時,出名當名義上之負責人,當時我在統一企業服務,並無參與此公司之經營。

)」(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第92頁),而公訴人亦據被告該自白之表示,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2 號第60頁)。

綜此,顯見在甲○○希望被告協助創業時,被告確實知悉並已同意擔任域纖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二)域纖公司自從更換負責人為被告後,並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域纖公司掛名股東張若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第39-4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域纖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只是會計上之公司,當時係由甲○○邀請被告擔任域纖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域纖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均由陳宏澤製作等情,亦據證人甲○○於陳宏澤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315 號刑事案件之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3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第80-82頁)。

又域纖公司自88年3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202 紙,金額共計1億4,915萬7,824 元,以供如附表所示龍樺公司等42家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745萬7,895元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2月19日北市稽核丙字第09190276000號函檢附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整表、大額進項彙整表、繳稅情形彙整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1年度偵字第3712號第1-9 頁)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域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資料(見93發查偵字第18偵三卷第2-108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與陳宏澤、甲○○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甚明。

(三)辯護人雖辯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均為作為犯,必須有積極之故意作為,始足構成,若係被利用當人頭,且不知係為逃漏稅,即無幫助逃漏稅之可言,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域纖公司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非法公司,即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云云。

惟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甲○○希望他協助創業時,確實知悉並已同意擔任域纖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已如前述。

被告既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已偕同甲○○前往臺北市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對於公司負責人應製作會計憑證開立統一發票當已有所知悉,卻容認甲○○、陳宏澤開立域纖公司營業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確有與陳宏澤、甲○○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係域纖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與甲○○、陳宏澤共同謀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陳宏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202 紙,幫助如附表所示龍樺公司等42家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⑴被告原係為協助甲○○創業,始同意具名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⑵供甲○○、陳宏澤得以該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公司各納稅義務人虛列進項支出,俾便如附表所示龍樺公司等4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鉅大之危害;

⑶犯後係為免擔負高額之稅款,始未能全盤坦承所為,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心,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主導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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