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633,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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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公訴人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2 萬元保證後(刑保字第93000130號),將被告乙○○釋放在案。

茲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被告乙○○到庭,顯被告乙○○已經逃匿,自應依法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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