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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
嗣該被告除偵查中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詢問外,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並已通知具保人,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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