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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參張、未扣案之「祥鷹通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丁○○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72 號7 樓之9 之「祥鷹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祥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8年6 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6 月4 日)將祥鷹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林金柳後,該公司繼而於89年9 月28日改名為「協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協溢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乙○○。
丁○○明知翔鷹公司現實上已不存在,竟因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豐公司)負責人甲○○以需要公司票作會計往來帳,使元豐公司在銀行之資金往來形式上較頻繁為由向其借票,並約定93年5 月31日前返還支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4月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8巷7 號(即元豐公司之營業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許雅惠於丁○○提供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上以支票機印出金額後,持祥鷹公司原來專用於簽發支票之「祥鷹運通有限公司」及「丁○○」印章,蓋用於該3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委由許雅惠後轉交予不知情之甲○○。
惟甲○○收受前述偽造支票後持以使用,未依約於發票日前返還予丁○○,嗣因該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協溢公司後,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協溢公司負責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借予甲○○等事實,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當初將公司讓渡給林金柳時,林金柳並未將公司簽發支票用之大小章要回去,就一直留在身邊,我認為那是我的,我可以使用;
我借票給甲○○的目的只是要讓他在銀行的帳目比較好看,他跟我說是要做會計帳的往來,我不知道會犯那麼大的錯誤等語。
㈡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坦承外,並與證人即協溢公司負責人乙○○、元豐公司會計許雅惠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祥鷹公司股東名冊、讓渡契約書、經濟部通知更名函、祥鷹公司更名為協溢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1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1 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影本1 張等附卷可證。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二:⑴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⑵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又刑法上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
所謂行使,則指依有價證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亦即行為人就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
另票據之簽發行為,原不以本人親自填寫為限,若用機器繕打或授權他人依授權意旨填寫,亦屬合法。
被告丁○○於88年6 月4 日將祥鷹公司讓予林金柳後,已非祥鷹公司之負責人,當然無權以祥鷹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許雅惠使用支票機列印票面金額,完成冒用祥鷹公司及負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之偽造行為,其對於無權簽發有價證券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其次,被告既明知甲○○向其借用之目的即為提出於銀行以為行使,而仍偽造該支票交付予甲○○,供其充作真正之支票加以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事實上亦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甲○○,就自己所簽發之該支票為真正等事實為主張,已為行使行為,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93年4 月2 日一次偽造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為接續犯(起訴書原認為連續犯,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
又犯罪行為之實施,本不需以本人親自實施為之,若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完成,亦可構成犯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許雅惠使用支票機列印票面金額以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僅因甲○○以需要公司票作會計往來帳,使元豐公司在銀行之資金往來形式上較頻繁為由向其借票,並非有意向他人詐取錢財,雖於本票之公共信用性有所妨害,且確實損害協溢公司支票之信用,然此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要與一般意在詐財而偽造票據之情形,相去甚遠;
參以被告於88年6 月4 日出讓祥鷹公司至本案發生期間,均未使用留存之支票,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甲○○,應肇因於其主觀上對法律常識之欠缺,實難持之與前述意在詐財而偽造票據之情形等視而使其同受此罰,本院認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另斟酌被告犯罪前述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面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㈢如附表所示3 張偽造支票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祥鷹通運有限公司」、「丁○○」印章各1個,為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期
1 BZ0000000 0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3年7月3日 臺北松江分行
2 BZ0000000 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3年6月26日 臺北松江分行
3 AZ0000000 0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 9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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