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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7C-095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巿杭州南路一段九五號及同段九七號前,其準備下車買早餐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認後方究竟有無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黃竣麟騎乘LJ3-835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黃竣麟遂閃避不及而撞上甲○○開啟之車門。
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而黃竣麟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因胸挫傷併血胸及氣胸,以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黃竣麟之家屬黃永松、黃游金錢、周宛樺達成和解,其等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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