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緝,20,200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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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83年9月16日入監,而於84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84年9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84年12月間某日起至85年3月19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85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6號查獲,及於85年3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1樓查獲。

嗣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94年4月12日起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9日由本院依法釋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本院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違反者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 月22日公布施行、以及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將甲基安非他命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條例並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93年1月9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月);

又同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再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85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有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者,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惟依修正前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從而,被告於94年2月17日由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4月12日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以94年5月5日北所衛字第0941300371號函檢送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3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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