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緝,78,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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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袋伍個(共重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

又因毒品案,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86、5387號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復於91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1年10月18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15 號成都飯店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再經甲○○帶同警員至其所居之成都飯店606 室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共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15.34 公克、驗餘淨重15.29 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上揭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5 個(共重2.8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經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2年4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31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 日施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

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4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386及5387號不起訴處分;

嗣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係於勒戒期滿5 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訴追,且刑度相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0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件尚無前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簡字第176 號案件之連續犯加重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15.34 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取樣各0.01公克化驗,僅餘15.29 公克,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共重2.83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毒偵字第463 號)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例參照)。

前開併案犯行所發生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距已逾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在91年10月18日被查獲後,是否一直持續想要施用毒品?)沒有。

(問:為何在92年10月24日這次又被查獲施用毒品?)因為剛好朋友來找我出去玩,才施用。

(問:所以92年10月24日這次是臨時起意施用毒品?)是。」

(見94年5 月6 日簡式筆錄),足認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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