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緝,8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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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 17448號、第22511號、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清泉二人被訴自81年5 月起迄81年7月23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詐騙被害人楚瑞苓等十餘人共計新台幣5100餘萬元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當時之告訴人即被告甲○○於81年8月6日具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於8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2年2月2日繫屬本院,惟案發後被告經傳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82年3月26日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最後一次詐騙行為終了日即81年7月23日起算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加計四分之一即2年6月之停止期間),又其自81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迄本院於82年3月26日發佈通緝止,共計5月1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81年12月5日起訴之日起至82年2月2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計1月29日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4年5月13日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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