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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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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第二一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欲前往高雄拜訪友人,欠缺交通工具使用,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某停車場內,見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汽車鑰匙一只(含遙控器),為行竊他人汽車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旋持以開啟停放於該停車場中、羅翊綾所有之車號Q三-六三八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羅翊綾之子盧奕廷所有之皮包一只、皮夾一個、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左右之現金、現金卡二張及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各一張等物),旋將遙控器棄置;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大林交流道,於超速行駛為警攔停時,為避免員警盤查而加速逃逸,嗣因不慎發生車禍,乃委託不知情之昇昱修車廠廠長唐峻偉代為修理,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五號石牌郵局前查獲甲○○,並循線至嘉義縣大林鎮○○路一O七號昇昱修車廠內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車主)。
二、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一號前時,見申慧菁所有、車號CY-四一O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第四十一號停車格內,且車門未上鎖,覺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開啟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申慧菁置放於車內之零錢(含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六枚、五元硬幣一枚及一元硬幣五枚)計一百七十元,得逞後正欲離去時,適逢返回原址鎖車門之申慧菁,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物。
甲○○旋又承前之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O號前,見賴言興所有之二八八-LA營業小客車未上鎖,覺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二張、及現金一千一百五十元(含十元硬幣九十七枚、五元硬幣三十六枚),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適為賴言興所察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回數票等財物(均已發還車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犯竊盜案件,雖經公訴人先後向本院起訴,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既係一人犯數罪(理由詳後述),為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奕廷、唐峻偉、申慧菁、賴言興於警詢時證述纂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三二至三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五八二六號卷,下稱偵二卷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六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九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參見偵一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偵二卷第七頁、偵三卷第十一頁)、失竊車輛相片五張(參見偵一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偵三卷第十二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參見偵一卷第四七至四八頁)附卷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及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所為竊盜犯行,與其後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八月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行竊後並沒有想說隨時有機會將伺機再偷等語(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與前揭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應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O二二號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未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竊盜之次數,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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