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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MDMA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於同年3 月1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MDMA、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至4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該日凌晨4 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51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 顆。
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起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69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該日17時許,攜帶之前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2顆欲前往舞廳,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於94年6 月5 日、同年12月16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MDMA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分別出具之94年6 月26日、同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又94年6 月5 日、同年12月16日查扣之藥錠各2 顆(詳如附表所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4日北市鑑慣字第509 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參以施用安非他命、MDMA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於同年3 月1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MDMA、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被告自91年7、8月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之習慣(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毒癮並未戒除,衡情被告在94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再度查獲時之期間內,應有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雖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與同年6月5日係施用MDMA不同,然安非他命、MDMA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本件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6 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其餘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1 號,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仍再連續施用而為警屢次查獲,足見其不知悔改,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94年6 月5 日、同年12月16日查扣之藥錠各2 顆(詳如附表所示),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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