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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6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32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18號1樓騎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閩惠)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甲○○以「這麼醜還搶人老公」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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