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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七六號上達通訊行內,竊取該店內販售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E三六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范慶爵發覺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一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四號前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因其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調查時,謊稱其為「乙○○」而冒名應訊,接續於:㈠同日下午一時零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四號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表示乙○○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搜索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
㈡並在扣押筆錄(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扣押物品證明書(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
㈢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三三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在偵訊筆錄(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六枚及按捺指印二十六枚、在竊取之手機相片下方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在竊取手機之處所相片下方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印一枚、乙○○之口卡影本下方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指紋卡片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
㈣並在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處(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通知」處(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四枚及按捺指印四枚,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一份警局留存)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二枚,分別表示乙○○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且不須通知家屬,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且持以行使而交回警方;
㈤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在該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及乙○○。
嗣乙○○接獲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竊盜案件判決書,發覺遭冒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案件受理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而於前揭時、地自稱「乙○○」之人所按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刑紋字第○九三○○九六九二八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
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偵訊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證明書、竊取之手機相片、竊取手機之處所相片、乙○○之口卡影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外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留存之刑事偵查卷宗),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假冒其友即被害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不是很好云云。
惟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怕被查到故以「乙○○」之名義應訊,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就其行竊及冒名應訊之過程,記憶清晰,陳述甚明,其供述情節復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且就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觀察,被告均能針對詢問或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單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由「乙○○」名義出具受領該等通知之證明,應認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偽造「乙○○」之署押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偵訊筆錄、竊取之手機相片、竊取手機之處所相片、乙○○之口卡影本、指紋卡片、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知書、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及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應自始至終認為其在偵查的各階段中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故各接續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僅論被告犯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而漏未論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進而將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交付予警方之犯行部分,又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人家屬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偽造署押部分,惟此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
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其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按捺指紋,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另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竊取之手機相片、竊取手機之處所相片、乙○○之口卡影本、指紋卡片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查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之兄江瑋晏騎乘車牌號碼KZT—四五○號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前,為警發現該機車乃通報失竊之車輛,即將二人攔停盤問,同時扣得江瑋晏所有作為竊取上開機車之用鑰匙二支,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被告為免遭逮捕解送強制戒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埔子派出所辦公室內冒用其友「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在乙○○口卡卡片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二枚,在採證照片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主觀上動機、目的及犯罪形態不同,犯意起點相距長達近三個月,時間上並不緊接,被告復自承:伊二次均係臨時起意冒用「乙○○」之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見二案純屬偶發事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案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署押所在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㈠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枚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號│
│ │ │ │偵查卷第十九頁),另一份│
│ │ │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局留存 │
├──┼─────────┼────────┼────────────┤
│ ㈡ │扣押筆錄 │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信義分局留存 │
├──┼─────────┼────────┼────────────┤
│ ㈢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㈣ │扣押物品證明書 │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署名六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
│ │偵訊筆錄 │十六枚 │頁),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㈥ │竊取之手機相片 │偽造「乙○○」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 │
│ │ │署名一枚、指印一│ │
│ │ │枚 │ │
├──┼─────────┼────────┼────────────┤
│ ㈦ │竊取手機之處所相片│偽造「乙○○」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 │
│ │ │署名一枚、指印一│ │
│ │ │枚 │ │
├──┼─────────┼────────┼────────────┤
│ ㈧ │乙○○之口卡影本 │偽造「乙○○」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
│ │ │署名二枚、指印二│十七頁 │
│ │ │枚 │ │
├──┼─────────┼────────┼────────────┤
│ ㈨ │指紋卡片 │偽造「乙○○」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 │
│ │ │指印二十枚 │ │
├──┼─────────┼────────┼────────────┤
│ ㈩ │通知被逮捕人逮捕通│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知書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逮捕不用通知被逮捕│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人家屬同意書 │署名四枚、指印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權利告知書 │偽造「乙○○」之│一式二份,一份隨案移送(│
│ │ │署名二枚、指印二│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 │ │枚 │,另一份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信義分局留存 │
├──┼─────────┼────────┼────────────┤
│ │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偽造「乙○○」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
│ │察署偵訊筆錄 │署名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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