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94,2005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93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19 巷4號地下室租屋處交其保管之甲○○之汽車駕照1 張;

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證各1 張;

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

戊○○○之中華民國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中華民國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1 張,均係其等失竊之證件而為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保管。

嗣經警於93年3 月17日1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在丁○○分租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2組、分裝杓1 支(其使用上開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以及前開證件共10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93頁),此外,亦有被害人甲○○之汽車駕照1 張,證人丙○○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證各1 張,證人乙○○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戊○○○之中華民國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中華民國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各1 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22至25頁),而上開搜索過程,則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8至21頁)。

被告於偵查及警訊中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1 個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丙○○、乙○○以及被害人甲○○、戊○○○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證人丙○○部分處斷。

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