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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嗣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竊盜、搶奪等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成年男子,於92年5月下旬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附近提供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7樓,下稱遠傳公司)所發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即下稱SIM卡)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用甲○○名義,於92年5月22日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天生盈家通訊有限公司員工陳賢廷,持向遠傳公司行使所詐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非前揭門號SIM卡登記名義人,遠傳公司無從依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資料向真正使用人收取電話費用,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附近道路,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不知情之陳仁俊使用,佯稱以代為繳納電話費方式,抵付積欠陳仁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陳仁俊不疑有他,乃自9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絡,致使遠傳公司誤以為陳仁俊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接通電話之服務,累計電話費用達1萬4846元,用以抵付積欠之債務,獲得免除相當於上開金額債務之不法利益。
嗣甲○○於92年9月22 日向遠傳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並未申辦門號,經循線追查後,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陳仁俊、陳賢廷之證述。
㈣甲○○出具未申請遠傳公司門號之聲明書、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處罰。
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被告對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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