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426,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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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戶臺北縣板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丙○○於94年2月25日上午,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瞥見丙○○之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W-430號營小貨車送貨,原擬向甲○○借錢,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LY-6565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迨至同日上午8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臺北市松山區○○○路340之9號臺北國際航空站停車場內,且甲○○未將車輛熄火上鎖即離去送貨,乙○○、丙○○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丙○○徒手行竊車牌號碼5W-430號自小貨車內、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託甲○○任職之信速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而由甲○○保管之藥品威而剛膜衣錠23盒、俏正美糖衣錠20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失竊情節及物品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車牌號碼5W-430號營小貨車行照、配送簽收單、物件查詢紀錄表、送貨單、臺北國際航空站停車場發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藥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竊得財物後旋生悔悟之心,又於同日將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甲○○之情,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甲○○供、證述明確,且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諱,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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