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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林禮珠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透過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3年11月初起,至94年1月30日止,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林禮珠,在台北市○○區○○街56號地下室,從事環境打掃工作,由甲○○供應渠食宿;
嗣於94年1月3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林禮珠警訊時所為供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2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林禮珠旅行證、出境登記表、結婚證書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辯稱:其僅透過林禮珠堂兄介紹,讓林禮珠在上址房屋內暫住,並未留用其在房屋內從事打掃工作,因上址租屋處在地下室,僅五坪左右,並無請人幫傭打掃之需求等語。
四、經查:⑴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指「為了從事特定未經許可工作之目的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個叫阿水的朋友介紹,... 因阿水知道我沒有老婆,所以介紹林禮珠跟我認識,如果有可能再進一步發展,... 林禮珠大概於3個月前後至萬隆街56號地下室,與我同住,並交往,林禮珠有告訴我因為他的老公在基隆那邊對他不好,意思要跟台灣老公離婚,並要求跟我在一起,... 林禮珠在我住家是幫我打掃整理環境,而我準備麵包及泡麵等簡單的東西在家裡給他吃,我是有時候才會去買菜料回家自己煮並跟林禮珠一起吃,我並沒有跟他收房租,水電費二個月一次,是由我自己付等語(偵查卷第6頁參照)。
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什麼林禮珠會住到你那?)93年11月多時,她說她生活困難,偶爾打點零工,我煮什麼他吃什麼等語(偵查卷第30頁參照)。
足見被告係為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禮珠「交往」之目的而留其同住上址屋內,並非基於使林禮珠在上址「從事打掃工作」之目的而留用之。
公訴人引用被告前開供述,認定被告「自白」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工作犯行,顯有誤會。
⑵至大陸地區人民林禮珠於警詢時,雖證稱:(住上址期間)其自己買泡麵吃,有空會順手幫他打掃等語(偵查卷第11 頁參照);
然林禮珠係為與被告交往之目的而同住上址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述明確,如前所述,是其本於共同居住者身分所為之隨手收拾、清潔行為,自非為了從事清潔工作之目的所為之清掃行為;
公訴人徒以林禮珠警詢所言「順手打掃」等詞,認定被告係為了使林禮珠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而留用之,尚屬率斷。
⑶被告於上址房屋之使用範圍約僅3、4、5坪左右,且被告使用範圍之現場凌亂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提出現場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該3至5坪左右之狹小居住空間,應無另留用專責之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工作之必要。
被告所辯:非為使林禮珠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而留用之等語,即屬有據。
證人乙○○所稱:因被告於警詢承認提供吃住,該女子承認有打掃,故認有對價關係而移送等語,顯係忽略雙方關係及林禮珠居住目的之結果,自難單憑此即認被告係為使大陸女子從事清潔工作而留用,遽認其有留用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
⑷至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林禮珠旅行證、出境登記表、結婚證書等物,至多僅能證明林禮珠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凡此均不能證明被告係為使林禮珠從事清掃工作而留用之,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認定被告係為了使大陸女子林禮珠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而留用之;
且依被告上址居所之客觀情形,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留用大陸女子從事清潔工作之需求。
公訴人忽略大陸女子居住上址係為了與被告交往之目的,單以大陸女子林禮珠於警詢所承「順手打掃」行為,認定被告係為了使其從事打掃工作而留用,難認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留用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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