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44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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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乙○○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3 號11樓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時,因不願與員警有所接觸,即快速由樓梯往下離去後,復由另一樓梯口上至11樓,並於樓梯口處躲避、窺視,乙○○發見後即向前予以查證身分,惟於乙○○依法執行職務,詢問其年籍事項準備記錄於值勤登記簿時,甲○○即快步向下樓層跑去,乙○○見狀即在10樓與11樓之樓梯間攔停甲○○,未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明知乙○○當時著有制服,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在上址徒手毆打員警乙○○而施強暴,致乙○○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普通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嗣經乙○○及隨後趕赴支援之警網聯手,始將甲○○制伏。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20094號卷第11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同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發覺其形跡有異而欲加以查證身分時,僅因不願與員警有所接觸,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而撤回傷害罪部分之告訴,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最近5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衡情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94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惟此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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