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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撤銷緩刑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復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為支應日常生活之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攀爬至被害人住處後陽臺,打開門窗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物品(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在如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乙○○已侵入住宅搜尋欲竊盜之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惟無發現具變賣價值之物品即離去,故屬未遂),所竊得之物品乙○○均予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恃以維生。
嗣因其竊取被害人戊○○之財物得手欲離開之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為戊○○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陳詠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戊○○、陳詠緹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復經證人丁○○○、許芳旋、甲○○、詹純、陳錦帆、丙○○、潘素珍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六○頁、第六一頁、第七三頁、第七八頁、聲搜卷第七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四○頁)、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四頁、三○至三六頁、聲搜卷第十九至二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二六○四三號鑑驗書(見聲搜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三六七二五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四一二一六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二四八九八七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無工作已半年多,原本住在朋友家,後來朋友回鄉下,伊無地方住,睡公園,所以去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竊的原因係身上沒有錢,需要錢生活,偷來的金飾均拿去變賣,有時偷來的錢會用以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藉竊取他人之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就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撤銷緩刑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復因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前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途勤勉上進,而於多處犯罪地點連續犯案,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次數、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 被竊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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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10月20│臺北縣新店市│以徒手攀爬至│丙○○ │5兩金塊一個 │
│ │日8時許 │北新路1段64 │被害人住處後│ │、現金(新臺│
│ │ │巷39弄11號2 │陽臺,打開門│ │幣)5千元、 │
│ │ │樓 │窗,再侵入住│ │金飾、項鍊、│
│ │ │ │宅竊盜 │ │手鍊、支票一│
│ │ │ │ │ │張(發票人益│
│ │ │ │ │ │麗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發票日93│
│ │ │ │ │ │年10月30日、│
│ │ │ │ │ │票據號碼CG45│
│ │ │ │ │ │43060號、面 │
│ │ │ │ │ │額100萬元) │
├──┼─────┼──────┼──────┼────┼──────┤
│ 二 │93年11月11│臺北縣新店市│同上 │潘素珍 │無財物損失 │
│ │日13時55分│華中街21巷27│ │ │ │
│ │許 │號 │ │ │ │
├──┼─────┼──────┼──────┼────┼──────┤
│ 三 │93年11月11│臺北縣新店市│同上 │陳詠緹 │金項鍊3條、 │
│ │日9時許 │北新路1段297│ │ │黃金戒指2只 │
│ │ │巷16號2樓 │ │ │、珍珠項鍊1 │
│ │ │ │ │ │條 │
├──┼─────┼──────┼──────┼────┼──────┤
│ 四 │93年11月23│臺北市○○路│同上 │陳錦帆 │現金10,000元│
│ │日15時30分│409巷28號 │ │ │ │
│ │許 │ │ │ │ │
├──┼─────┼──────┼──────┼────┼──────┤
│ 五 │94年1月20 │臺北縣新店市│同上 │丁○○○│金項鍊4條、 │
│ │日15時許 │中興路2段63 │ │ │手鍊3條、戒 │
│ │ │號3樓 │ │ │指5個 │
├──┼─────┼──────┼──────┼────┼──────┤
│ 六 │94年2月12 │臺北縣新店市│同上 │甲○○ │舊鈔9,000多 │
│ │日15時許 │中華路47巷2 │ │ │元 │
│ │ │弄14號2樓 │ │ │ │
├──┼─────┼──────┼──────┼────┼──────┤
│ 七 │94年2月19 │臺北縣新店市│同上 │戊○○ │現金97,530元│
│ │日14時許 │平等街48巷7 │ │ │、戒指7枚、 │
│ │ │號3樓 │ │ │象牙金邊墜子│
│ │ │ │ │ │3枚、手機1支│
│ │ │ │ │ │(NOKIA牌)、 │
│ │ │ │ │ │金項鍊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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