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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底起至94年1月12日查獲前止,連續於夜間某時許,自臺北縣新店巿永安街5巷11號1樓加蓋之棚架攀爬至同號2樓之由甲○○使用非供人居住之倉庫陽臺,利用二樓加裝之鐵窗業已生鏽之便,徒手扳開鐵窗爬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先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三菱冷氣銅管(其中5公斤業經發還)及電纜線等物,合計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並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巿中正路368號旁之「徠吉環保公司」(以下簡稱徠吉公司),將所竊得之上開冷氣銅管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哲泰以得款花用。
嗣於94年1月12日日出前之2時52分許,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臺北縣新店巿永安街5巷11號1樓加蓋之棚架攀爬至同號2樓前開倉庫之陽臺,利用二樓加裝之鐵窗業已生鏽之便,徒手扳開鐵窗爬入屋內,適其下手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廠牌:HCG、規格:GH-5330S,業已發還)1台之際,恰甲○○返家發覺有人入內行竊而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始查知上情,並經乙○○帶同員警前往徠吉公司查扣上開未及售出之三菱冷氣銅管,計有5公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哲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防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
又被告乙○○所為上開竊取熱水器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漏未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
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又其前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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