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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尚介關心你」、「浪子的祈禱」、「重逢高雄港」、「相逢是離別的開始」等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0樓,負責人劉逸寧,下稱音圓公司)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散布,於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S-VOD」點歌機後持有,復於93年10月30日遭警查獲前一週內之某日,上網以「翔耀科技數位電腦KTV」之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Z0000 00000)刊登廣告販售散布該品牌點歌機予不特定人圖利。
嗣於同年10月30日,為告訴人之員工陳正剛會同警方查獲,當場在該部點唱機內查獲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財權之前揭4首錄音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音圓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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