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20,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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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袋壹個(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錢櫃KTV7 樓包廂內,以將大麻放置於煙斗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為警在同路、段289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上開大麻用之包裝袋1 個(重0.7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3年11月10日上午7 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成分,有該局94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59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詎未戒除,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示之毒品,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個(重0.70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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