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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新豐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依跳蚤雜誌中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及自稱詹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約定每申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先由乙○○將其本人相片3張交與「阿哲」以供偽造身分證換貼照片之用,「阿哲」旋於1 星期後,在同一地點,交付貼有乙○○照片,經偽造之「施致安」身分證,詹姓男子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等4 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乙○○冒用「施致安」名義填寫,並於申請書上偽造「施致安」之署押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冒用「施致安」之名義,交付該等通訊行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理如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門號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施致安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 卡),足生損害於施致安、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門號中,累計積欠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現與遠傳公司合併後稱遠傳公司)之電話費達1 萬1, 321元,經遠傳公司通知施致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乙○○、甲○○2 人於93年1 月2 日下午 5 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查獲涉嫌行使變造身分證,詎被告乙○○、甲○○2 人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冒用「施致安」、「簡榮良」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分別偽造「施致安」、「簡榮良」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次,復將如附表二編號7 、8 、9 、10、11、12號偽造署押後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致安、簡榮良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將警詢筆錄中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被查獲。
因認被告乙○○、甲○○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再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缺錢花用,依跳蚤雜誌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與「阿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擬持變造身分證至監理站辦理汽車駕駛執照發手續,再將補發之駕駛執照交付予「阿智」,以牟取酬勞新台幣五萬元,另甲○○亦因缺錢花用,擬以相同方式牟利,其二人先後與「阿智」取得聯繫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由乙○○、甲○○在臺北市西門町台北城泡沫紅茶店,各將其本人照片四張交由「阿智」持至不詳地點,將乙○○照片換貼於劉芃汎遺失之身分證上、甲○○照片換貼於林松輝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芃汎、林松輝及戶政機關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甲○○依約在台北市○○路○段、光復北路口,由「阿智」將貼有「甲○○」照片之林松輝身分證交付予乙○○、貼有「乙○○」照片之劉芃汎身分證交付予甲○○後,復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依「阿智」之指示,於同年月日十五時許,分別將該二張變造身分證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柯陳美如、陳淑娟,而委託該二名代辦人員先後於同日十六時及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持上開林松輝、劉芃汎名義之變造身分證,進入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申請補發劉芃汎、林松輝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嗣經監理處人員高蘭金、夏懷芹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二枚,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0號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處乙○○四月、甲○○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更正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92年12月間某日,先與阿哲共同變造「施致安」、「簡榮良」國民身分證後,再偽填行動電話申請書或於警詢、偵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口卡等文件偽造署押而行使交付一節。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施致安身分證乃「阿哲」於交給林松輝變造身分證後一個月內變造完成交付,甲○○之變造簡榮良、劉芃汎身分證則為阿哲同時交付甲○○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經核與上述述判刑確定所認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起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亦為公訴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
再者,本件公訴人又認本案被告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詐欺罪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顯有牽連犯關係,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揆諸首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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