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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七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固可採認。
然而,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其停放於臺北市○○○路復興南路口之汽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上點燃施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十七號繫屬本院,嗣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沒收部分略),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時隔僅一至數日,其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猶在上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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