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5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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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度速偵字第八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參塊)、新台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部分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其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經警查獲時止,藉由賭客把玩機台進行對賭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獲利尚微,犯後亦已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利一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分別為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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