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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318巷4號4樓家中,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及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同一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號),經本院(94年2月21日繫屬)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普通庭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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