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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9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7年11月26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東通訊處專員及襄理,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代收保費、保單質借本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5月27日向保戶甲○○收取以任齊家、任齊國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質借,欲還清之保單貸款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9萬元及利息若干元,旋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致甲○○上開質借之保單未清償。
嗣於90年年底乙○○主動告知甲○○上情,甲○○再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後,始確認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
此外,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勞保投保資料、任齊家、任齊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之借款借據二紙、任齊家、任齊國國泰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保單借款之貸款記錄二紙及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等文件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自77年11月26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北東通訊處專員及襄理,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代收保費、保單質借本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乙○○向甲○○所收取上開保單質借本息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乙○○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甲○○交付之款項,惟本院參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甲○○已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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