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616,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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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澤民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89年9月16日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5 日晚間7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93年7月15日晚間6時20分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30巷10號9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陳澤民有罪之證據: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見本院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扣案之吸食器一支。

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被告之尿液安非他命檢驗呈陽性反應)。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係用來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坦認 (見本院94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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