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66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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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晚間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底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臉頰部擦傷、右腕關節部紅腫及右膝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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