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秩抗,4,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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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4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右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裁定(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09430268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暨最高行政法院大樓」前丟擲雞蛋,滋擾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大樓」及公共場所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為警當場查獲,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裁處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雖對前開簡易庭裁定具狀提出抗告,惟並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

經查,本件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康來勝於警詢時證稱:「甲○○於今十五日九時二十九分許手持雞蛋向簡易庭丟擲一顆,雞蛋破裂污損簡易庭牌匾,同時大罵司法院判決不公,至臺北地檢罵中風等,當時甲○○手上尚有另一顆雞蛋,衣服口袋內也還有雞蛋,當時我發覺立即衝出制止,並通報法院政風室及轄區派出所處理。

我當時正值簡易庭門口警衛勤務,親眼目睹整個過程」(見原審卷宗第十頁)等語相符。

可見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恆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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