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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94
年度簡字第288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素無恩怨,其未曾至被告父親翁廖禧之公司騷擾,被告竟發手機簡訊以「砍斷」告訴人之手腳等惡害威脅相加,並具體指明「本月」內即欲為之,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惶惶不可終日,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保證不再犯,又於庭外出言不遜,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等語;
惟查,量刑輕重乃原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然告訴人堅決表示不願意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渠等迄未達成和解,自不能完全究責於被告,且觀諸原判決已載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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