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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壯年,竟圖以不法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所得物品均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而無以回復,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核閱後發還(偵查卷第28頁),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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